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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丨商品链接中擅自使用他人商标的,是否构成侵权

  发布时间:2025-04-30 08:58:15


    虽然商品实物上未使用他人商标,
但在商品链接中擅自使用他人商标的,
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基本案情

  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注册商标“张亮”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奶粉。该公司发现拼多多平台上的一家网络店铺内销售的某奶粉商品,在商品名称、产品介绍中均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张亮”相同的文字标识,但是未经过该餐饮公司的授权。该公司通过公证购买商品实物,商品实物上未发现“张亮”文字标识。涉案网店的开设者是郑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23年3月2日注销,刘某是这家公司的唯一股东,该餐饮公司以侵害商标权为由将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张亮”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处于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郑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络店铺内销售的涉案商品上虽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但其在产品链接和介绍中使用了原告的商标“张亮”。“张亮”作为麻辣烫行业的知名品牌,其较一般商标知名度高和影响力大,郑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部分商品链接上使用原告商标标识,有攀附原告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意图。郑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宣传和销售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

    因该公司未经清算即已经注销,被告刘某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因涉案店铺已经关闭,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原告亦撤回了停止侵权的起诉,故依法判决刘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000元。

法官说法

   商标具有识别来源、品质保障与广告宣传的功能。其中识别来源功能是指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让消费者通过商标将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区分开来,防止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本案被告未经许可在商品链接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标识,破坏了商标的识别功能,客观上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商品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在商品出现质量问题时,消费者会将问题归责于商标权人,可能会造成商标权人声誉受损,破坏了商标的品质保障和广告宣传功能。虽然本案商品实物上未使用原告商标标识,但是被告在商品链接中使用相同文字标识的行为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值得注意的是,虽然经营涉案网店的公司已经注销,但是被告刘某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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