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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研究丨冯义龙 徐 嘉: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后,银行负有及时向征信机构报送消除保证人不良征信记录的义务

发布时间:2025-05-19 09:52:10


    《公民与法》2025年2月·上(总第724期)案例评析栏目中刊发民权法院冯义龙 、徐 嘉撰写的《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后,银行负有及时向征信机构报送消除保证人不良征信记录的义务》一文,现予转载,以飨读者。

    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后,银行负有及时向征信
    机构报送消除保证人不良征信记录的义务

    裁判要旨

    商业银行作为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积极主张权利,保证期届满导致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因怠于履行报送消除不良征信记录的义务导致保证人被列入征信“黑名单”,影响个人征信的,构成名誉权侵权。

    案  情

    2018年6月1日,李某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肖某等2人在某商业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期限2年,约定保证期间为2年。2022年11月12日,因贷款逾期未还,某商业银行起诉借款人肖某等2人还款,法院判令借款人肖某等2人承担还款责任。某商业银行未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李某主张保证责任。因该笔贷款逾期未还,李某作为担保人亦在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征信存在不良记录,并被列入商业银行信用记录的“黑名单”,因某商业银行拒绝为李某恢复征信,李某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商业银行消除李某个人信息记录中的不良记录。

    审  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开展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与保存工作,旨在为商业银行及个人提供信用报告查询服务。商业银行应准确、完整且及时地报送个人信息。某商业银行报送了李某为肖某等2人借款提供担保的信用信息。因某商业银行未在保证期间向李某主张保证责任导致其保证责任免除,在此情况下,某商业银行未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保证人李某免除保证责任的信息,造成李某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存在个人信用不良记录,对李某的信用活动产生影响并带来不便。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商业银行及时消除个人征信系统中的不良记录,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  析

    个人征信系统是个人的“经济身份证”,一旦征信受损,将对个人的正常经济生活造成不利影响。实践中,保证人不再对借款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商业银行是否应该消除保证人征信不良记录?实践中存有争议。
    一、观点争论:保证人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而请求商业银行清除不良征信记录的不同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商业银行在保证期间内未向连带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的,是否应及时消除保证人不良征信记录。
    第一种观点认为:商业银行作为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而导致保证免责,商业银行应及时为保证人消除不良信用记录。此种情况下,保证人系因债权人怠于主张权利而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并无过错,因此,保证人并不存在不良征信行为,故商业银行应及时为保证人消除不良信用记录。
    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商业银行负有消除保证人的不良信用记录的义务,但应符合《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关于5年的规定,即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只有在不良行为或事件终止已达5年的情况下,才可以消除不良信用记录。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商业银行作为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而导致保证免责,商业银行应及时为保证人消除不良信用记录,无需等待5年。本案中,某商业银行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李某行使权利,保证期间一旦届满,债权人基于原保证合同要求保证人担责的实体权利即告消灭,无权再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因怠于行使权利而失去主张权利的资格,保证人不存在任何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据此,某商业银行应立即配合完成相关不良记录的消除工作。
    二、前提确定:保证期间保证人责任和不良信息记录的法理基础
    (一)设立保证期间制度的初衷
    所谓保证期间,也称“保证责任的期间”,是指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六百九十四条、第六百九十五条对保证期间作出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中直接涉及保证期间的规定更是多达八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四条)。
    保证责任具有或然性,即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具有不确定性,取决于债务人是否清偿债务。保证期间制度的设立,一是从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视角出发,保证期间发挥着保护保证人的功能。保证合同具有单务、无偿的特点,这就意味着保证人仅承担单方面的义务,却无法享有对等的权利。保证期间制度的存在,能够限定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时长,让保证人不会长期处于不确定的债务风险当中,进而在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实现一种利益上的平衡。二是从督促债权人行使权利方面考虑,保证期间促使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法律谚云:“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即,法律保护积极主张权利的人,而不保护怠于主张权利的人。如没有保证期间的限制,债权人可能会怠于向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主张权利,这显然不利于经济交往中对效率和秩序的要求。设立保证期间,倒逼债权人在规定时间内积极主张权利,快速解决债务纠纷,以保障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
    (二)保证期间的属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况。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无论出现何种情况,保证期间都不会产生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法律结果。保证期间的这一特性意味着,与诉讼期间不同,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延长或中断。在这种状况下,即便主债务尚未消灭,债权人仅能向主债务人追讨债务,不再具备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权利。可见,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存在明显差异。诉讼时效期满,保证人获得抗辩权,保证责任本身并不消失,但保证期间一旦届满,保证责任将从实体上归于消灭。这一区别提醒债权人一定要及时行使权利,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一旦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便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在保证合同中,债权人务必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若债权人在这一期间内,未依照法定形式向保证人提出权利主张,那么保证人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这意味着实体法层面上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彻底消除。
    (三)不良信息记录的法律属性地位
    在我国,规范个人征信信息记录的法律与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还有《征信业管理条例》等。在征信领域,《征信业管理条例》是最为直接且具体的法规依据,不仅清晰界定了征信业务,明确了征信机构的设立条件,还制定了征信活动的行为规范。同时,对征信机构在信息采集、整理、保存、加工以及提供等各个环节均提出了明确具体要求,以确保征信活动合法、公正、准确。
    个人征信依托个人资产状况、交易历史等经济数据,对个人过去的履约表现及未来履约能力展开评估与预判。在经济活动中,其能有效打破交易双方信息差,减少不必要的交易成本。从金融机构角度来看,有助于把控信贷风险,合理拓展信贷业务,让资金流向信用良好的个人,从而实现社会资源的高效分配。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不良信息被定义为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产生负面效应的信息,主要包括信息主体在各类经济活动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而产生的相关信息;受到行政处罚所产生的相关信息;信息主体未能及时履行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的义务,由此被强制执行的相关信息;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在构建个人信用信息管理体系时,依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肩负着关键职责。一方面,要统筹协调各商业银行,共同完成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建设工作;另一方面,还具体负责数据库建成后的日常运营维护以及管理事务,保障数据库稳定、高效运行。而商业银行则有责任将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不良信息,准确、完整且及时地报送至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规范所确认的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在分析不良信息记录属性时,法律属性和客观事实属性紧密相连,不可分割,不应把征信规范和责任承担看作相互独立的两种制度。从不良信息记录的概念来看,不良信息既体现为逾期、违约这类客观事实,又受到强制执行、法院判决等法律结果的作用。如果仅仅把不良信息当作单纯的客观记录,就会忽视其内在的法律属性,无法全面、准确地理解不良信息记录的本质。
    (四)个人不良信息5年保存期限的具体界定规则
    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保存时长有明确规定,即从不良行为结束或者不良事件终止当天开始计算,保存期限为5年;一旦达到5年期限,就必须将这些不良信息删除,以确保个人信用信息的时效性和公平性。设定保存期限,是为了促使个人重视自身信用行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和遵守法律法规。在不良行为或事件终止后的5年内,个人若需进行信贷等经济活动,相关机构可查询到其不良信息,从而影响对其信用风险的评估,促使个人在经济活动中更加谨慎地履行义务,以保持良好信用记录。5年的期限给予了个人一定的信用修复时间,在这段时间内,个人可以通过及时纠正不良行为、积极履行义务等方式重建良好信用,个人信用报告得以更新,这体现了对个人信用修复努力的认可,也为其重新获得平等的经济活动机会提供了可能。这样的规定有利于保护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因为超过时限的保存实际上已经转变为非法的保存,会对个人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基于公平原则以及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准则来考量,鉴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自始至终都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按照相关规定,保证人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被依法免除。在此情形下,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因是债权人自身在保证期间的怠于行权,保证人对此显然并无过错。在此情况下,若商业银行怠于履行权利导致保证人仍受不良信息5年保存期的限制,对并无任何过错的保证人显然是不公平的。
    三、结论认定:保证期限届满,消除保证人不良信息的救济途径
    个人征信业的健康发展离不开个人信用信息的充分释放和有序流动,在信息的收放流转间不可避免地产生了个人征信机构权益与信息主体权益之间的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依法对自身的信用评价展开查询。一旦民事主体察觉到自身信用评价有不合理、不准确等不当情形,有权利向涉及的相关方提出异议,同时要求对方采取诸如对错误评价进行更正、将不实评价予以删除等一系列必要措施,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信用评价人在接到异议申请后,有责任即刻展开核查工作。若经核查确定异议内容真实,就应当立即采取对应的必要举措,以保障信用评价的公正性与准确性。征信记录涵盖个人基本信息、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其他能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均属于私人信息,被纳入个人名誉权与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之内,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在全国商业银行系统网上发布个人征信记录,属于公布他人信息的一种形式,民事主体若存在不良征信记录,就会影响其社会评价及经济活动的开展。金融机构提供的不真实信息被征信中心在网上予以发布,造成他人信用降低,构成名誉侵权。由此造成损害的,民事主体有权向侵权人或有关司法(执法)机关主张权利,请求保护。
    名誉权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一种重要人格权,其关系到一个民事主体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处的地位以及应受到的信赖和受到尊重的程度,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乃至其他社会活动的基本条件。其中,个人信用是民事主体名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个人在社会中的形象和地位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一旦个人出现不良信用记录,将会直接导致其信用水平下降,进而使社会对其评价降低。这种负面影响在经济生活中尤为明显,个人可能面临被交易对象拒绝合作的困境,或者在各类经济活动中无法获得与其他自然人同等的待遇,在信贷、商业合作等场景中遭遇阻碍,给日常生活和经济活动带来诸多不便。在个人征信体系里,商业银行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负责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提供个人征信信息。这一过程中,商业银行需严格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相关规定开展业务。报送信息时,商业银行应时刻关注个人征信状态的变化,保证报送至个人信用数据库的个人信息准确无误、完整无缺,并且及时有效,从而切实保障征信数据的真实性和时效性。
    本案中,在两年的保证期间内,某商业银行未向连带保证人李某主张权利,导致李某因此被免除保证责任。但某商业银行未及时清除因该担保行为导致的不良信息记录,显然侵犯了李某的名誉权,因此,李某要求某商业银行立即清除其在个人征信系统中的不良信息记录以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应予支持。保证责任具有或然性,若因债权人怠于履行权利导致保证责任不发生,将担保人的担保行为记录为不良征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与之相关的信贷不良信息更不应再受五年保存期限的限制。
    基于此,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商业银行作为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导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商业银行应及时消除相关不良信息记录,以维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未及时履行该义务,影响保证人的个人征信的,构成名誉权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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