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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与“代理人”买房交易须谨慎 当心开发商“空白合同”陷阱

  发布时间:2025-08-25 17:49:36


购买预售商品房时

务必认真审查卖房人

是否具有销售代理权限

当心开发商“空白合同”陷阱

基本案情

某置业公司在销售其开发的商品房期间,聘请了某实业公司作为代理营销机构,并将若干盖有自己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空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盖有公司印章的《收据》交给某实业公司,但双方未签订代理销售合同。某实业公司又将部分上述空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据》交给了其债权人陈某。陈某与本案购房人孙某达成购房协议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取其款项80000元,陈某将该款项转给某置业公司的工作人员。

后因案涉房屋不能交付,购房人孙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某置业公司、陈某返还购房款8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处加盖有某置业公司公章,某置业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结合陈某陈述、某置业公司及购房人孙某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存在某置业公司授权某实业公司代理销售案涉房屋的事实,且某置业公司认可提供有空白合同。故某置业公司与购房人孙某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某置业公司开具盖有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空白《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当预料到其带来的法律后果。因房屋一直无法交付,购房人孙某诉请解除合同和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购房人孙某诉请陈某返还购房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孙某和某置业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某置业公司返还孙某购房款80000元及利息。

法官说法

本案购房人孙某主张与开发商某置业公司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主张能否成立,关键在于向孙某卖房的陈某是否有卖房的“代理权”。

本案中,虽然某置业公司与某实业公司未签订代理销售合同,但某置业公司作为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商事主体,理应知晓其向某实业公司提供加盖某置业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空白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加盖某置业公司印章的空白收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且其未限定盖章或者签字的空白合同和收据的使用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61条、第165条之规定,代理权的授予既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故某置业公司向某实业公司提供盖章或者签字的空白合同和收据,应视为默示授权。某实业公司将上述若干份空白合同和收据交给陈某,由其以公司名义销售房屋,陈某并不属于无权代理,故某置业公司应该承担授权“空白合同”的不利法律后果。


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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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 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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