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商丘频道讯 2月8日,睢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挪用资金案件,被告人张芝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2005年3月至2009年5月,被告人张芝在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阮楼信用社工作期间,利用给客户办理存款之便,对客户谎称存股金可以给高息,让客户把存款改成股金。先后吸收张林、张英等存款户股金1594680元,并给客户出具盖有单位印章的《股金证》。被告人张芝没有将上述股金记入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帐户,而是为获取高额息差,私自将上述股金贷给睢县西陵木业有限公司的邱某(另案处理)。截止案发造成1594680元资金迄今无法收回。
睢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芝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鉴于其犯罪后投案自首,悔罪表现明显,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张芝未上诉。
编辑按:
挪用资金罪(刑法第272条),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对象则是本单位的资金。所谓本单位的资金,是指由单位所有或实际控制使用的一切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财产。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具备上述三种行为中的一种就可以构成本罪,而不需要同时具备,上述挪用资金行为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具有管埋、经营或者经手财物职责的经埋、厂长、财会人员、购销人员等,利用其具有的管理、调配、使用、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将资金挪作他用。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挪用或借贷本单位资金且利用职务上便利,仍故意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