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一审:永城市人民法院(2008)永刑初字第85号、(2008)永刑初字第276号
案情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怀学
被告人杨建立
2008年2月7日,杨怀峰与杨新兵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互殴,经公安派出所已调解处理。同年2月11日,被告人杨怀学、杨建立的老表张毛学、张毛桥去永城市李寨乡大李家村大杨家其舅杨汉荣(杨怀学、杨建立之父)家走亲戚,下午3时许,张毛学、张毛桥与杨永亮、杨怀亮等人发生争执,后被杨汉荣等人劝回杨汉荣家。因此前杨怀峰与杨新兵发生纠纷,怕因误会引起打架,即有人打电话报警。当地民警接到报案赶到现场,解劝过程中,杨永亮、杨怀亮等人与张毛桥、张毛学发生厮打,随后,张毛桥返回其舅杨汉荣家持木棍与杨怀峰及被告人杨怀学、杨建立等人携带木棍等器物先后从杨汉荣家出来,双方的人都拾砖头乱砸。期间,张毛学被致成轻伤;杨怀亮之妻王凤英头部被被告杨怀学、杨建立打伤,当日下午送永城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08年2月17日,经永城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王凤英的伤痕为重伤。2008年5月14日,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凤英之损伤构成一级伤残。
王凤英于2008年2月11日入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21日出院,同年6月29日死亡,尸体于次日火化。
2009年1月7日,永城市公安局委托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凤英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结论:根据送检资料,王凤英为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审判
被告人杨怀学、杨建立故意伤害一案,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8)永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怀学、杨建立共同致受害人王凤英重伤,判处杨怀学有期徒刑15年、杨建立有期徒刑14年。被告人杨怀学、杨建立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9日作出(2008)商刑终字第141号裁定,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永城市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09年7月1日作出(2008)永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认定
被告人杨怀学、杨建立将被害人王凤英重伤致死,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被告人杨怀学有期徒刑15年,判处被告人杨建立有期徒刑14年。被告人杨怀学、杨建立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裁定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主要争议有两点:一是一审法院原一审判决是否正确;二是一审法院原一审判决按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造成严重残疾定罪量刑,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是否可以直接按故意伤害(致死)对被告人定罪处刑。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二被告人故意伤害她人致重伤,并造成受害人严重残疾,原一审按二被告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定罪,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15年、14年并无不当。
案件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又查明被害人死亡的事实,应当根据重审查明的事实,直接对被告人按故意伤害(致死)定罪处罚;且所处刑期与原一审相同,并未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原一审按二被告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定罪,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15年、14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未导致被害人死亡或者行为人非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应处3——10年有期徒刑。本案原一审作出判决时并未发生被害人死亡的事实,被害人虽然受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但二被告人的加害手段不能认定为“特别残忍手段”,依法应处3——10年有期徒刑。因此,一审法院原一审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15年、14年,属适用法律错误、轻罪重判。
被告人不服原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在公诉机关未改变案件性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能直接改变案件性质,按故意伤害(致死)对被告人处以与原一审判决相比较重的刑罚。
笔者认为:本案原一审作出判决时并未发生被害人死亡的事实,被害人虽然受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但二被告人的加害手段不能认定为“特别残忍手段”,依法应处3——10年有期徒刑。所以,一审法院原一审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15年、14年,其结果是错误的。
上诉不加刑是法定的基本原则,不仅限于二审法院不加重对上诉人的处罚,对于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只要经过二审,就应当适用不加刑原则。无论是由二审法院以量刑过轻为由直接改判,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或是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都是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
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提出,主要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使被告人消除顾虑,申述上诉理由,目的是为了减轻对其的处罚。如果其上诉目的不能实现,反而最终遭到加重处罚的结果,不仅违背立法本意,也不合情理。
从表面上看,本案一审法院原一审判决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15年、14年,一审法院重审判决的刑期与原一审判决的刑期是相同的,并未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但是,依据原一审认定的事实,对二被告人应处3——10年有期徒刑,一审法院原一审判决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5年、14年属适用法律错误,其判决结果是错误的,不能拿错误判决结果作比较,认为重审未加重处罚。
本案中,二审法院之所以将案件发回重审,主要是基于诉讼过程中出现了被害人死亡的事实,即便如此,案件发回后,一审法院也应当将案件退回公诉机关。如果公诉机关认为被害人死亡的事实与被告人的加害行为有因果关系,可以按被告人涉嫌故意伤害(致死)犯罪另行起诉,而不能由法院直接改变案件原诉性质,对被告人处以与原一审判决相比较重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