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张钧、李梅购买开封市XX粮食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面粉加工设备,在自己家开办了一个面粉加工部,对外加工面粉。2006年8月23日,原告王红红受其外祖母的指派和其姐姐(12)岁到被告处加工面粉,随后其小姨赶到帮助抬麦子。被告李梅在作业时未注意到在机器旁边的原告王红红,结果原告王红红被机器上的三角带压断了左右手拇指,手部的肌肉多处撕裂。被送到医院治疗抢救。住院11天,花医疗费8032元,对此费用法院以(2006)睢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已予以处理。原告王红红被商丘XX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为三角带挤压伤造成左手拇指第1、2指节间完全离断,左手拇指功能完全丧失构成七级伤残。由于三被告对伤残没有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000元。
睢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一、被告张钧、李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62.5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开封市XX粮食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158.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说法]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王红红因此事故造成的七级伤残,不但人身受到损害,而且心理、精神上都受到伤害。故原告所诉三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三被告应根据其责任予以赔偿。至于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原告王红红1995年出生,计算时间20年,赔偿标准按河南省2007年农村居民纯收入3851.6元标准。三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精神、应赔偿6000元为宜。原告王红红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王红红手指压伤的后果,其外祖母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梅在操作面粉加工机械设备时,未尽到应注意的义务,被告张钧、李梅作为面粉加工部的业主在为原告服务时未向原告说明危险及避免危险方法,也未在操作现场设置明确的警示,因此被告张钧、李梅应负一定责任,承担20%责任。被告开封市XX粮食机械有限公司是生产和销售面粉加工设备的厂家,其生产的面粉加工设备在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有缺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十三条、十四条之规定,应承担原告主要赔偿责任,即70%。
综上所述。原告王红红伤残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是,原告监护人(原告外祖母责任)承担其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的10%,残疾赔偿金20年×2007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40%×10%=308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600元。共计额3681.28元。被告张钧、李梅承担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的20%,残疾赔偿金20×38516×20%=616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20%=1200元,共计额7362.56元。被告开封市XX粮食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其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为70%,伤残20×3851.6×40%×70%=2115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70%=4200元,共计额27058.55元。(说明:当事人使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