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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应当向谁主张权利

  发布时间:2010-03-31 16:04:00


【案情】

        王某系某税务所主任,其任职期间,该所于1998年自筹资金建房。为偿还税务所建房债务,王某安排本所副主任袁某,用黄某存单质押到借信用社办理 贷款。袁某带税务所印章到信用社办理贷款时,将王某的名字填在借款人栏内,在担保单位栏内盖压税务所印章,于1999年3月 16日借信用社贷款50000元。袁某将款借回后,把款交与本所会计刘某,刘某经手用于偿还税务所建房之债务,但刘某没有将此款按规定记账,该所集资建房之账务亦未报经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接收。

        贷款到期后,信用社直接扣收质押存款52850元,用以偿还贷款本息。后王某因故离任,经黄某催要,王某于2002年偿还黄某被扣划的存款52850元。

【审判】

        为追要此款,王某曾于2004年以该税务所法人单位——某税务局为被告提起诉讼,由于该税务所建房之账款未经税务局审核接收,税务局对此债务不予认可。鉴于此,王某认为其起诉税务局没有直接证据,便撤回对税务局的起诉。之后,王某又以袁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法院追加刘某为第三人, 2004年8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刘某偿还王某债款。刘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于2004年11月23日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法院于2005年8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刘某偿还王某债款,驳回王某对袁某的诉讼请求。刘某不服又行上诉,二审法院于2006年10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依法提起抗诉,二审法院对此案进行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经重审,法院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

【分歧】

        本案中,谁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王某应当向谁主张权利,法院审理中出现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袁某超越代理权,把王某填在借款人栏内,应由袁某承担还款责任,因此,王某应当向袁某主张权利;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借款经袁某交与刘某,刘某作为该所会计,没按规定记账,又不能说明该款去向,故其应当偿付王某债款;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袁某、刘某均系职务授权行为,税务所是本案贷款的实际借款人,因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所以,王某应当向该税务所法人单位——某税务局主张权利。

        笔者认为:一、从程序上讲,袁某、刘某去信用社办理、接收本案贷款均系职务授权行为,其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从实体上讲,信用社扣划质押存款还贷款,王某偿付黄某被扣划存款,至此,王某即取代黄某取得向本案贷款债务人主张担保债权的权利。本案贷款借款人栏内虽填写的是王某,但贷款确系税务所借用;税务所又系本案贷款担保人,无可置疑,税务所是本案贷款的实际债务人。由于该税务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所以,王某应当向该税务所法人单位——某税务局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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