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道路交通事故的多发性,由此产生的民事纠纷逐年呈上升趋势,该类案件大多造成的人身伤情严重,物质损失重大,当事人情绪激烈,且牵涉到伤残评定、车损鉴定及保险赔偿,审理期限较长,法律适用存在多样性,历来是民事审判的重点和难点所在,从各类新闻媒体报道可以看出,同一类事实的案例,会出现多种不同的判决,笔者所在的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同样存在此种情形的发生,现将处理该类案件时遇到的问题列举出来,供同仁探讨,力求达到共识。
一、挂靠车辆的责任承担问题
笔者所在城市,营运车辆的经营模式即是个人购置汽车后,挂靠在某汽车运输公司,并与运输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挂靠人(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每月向被挂靠人运输公司(机动车的所有人,即入户注册的单位)缴纳数额不等的管理费(每月在300元左右),同时约定挂靠车辆在营运过程中的一切民事赔偿责任与被挂靠人无关。
但是,一旦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未能达成和解意见,受害人一方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时,实体处理却呈现多样性,其主要异同即是法院对于被挂靠人的责任认定不能完全同一。存在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判决挂靠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挂靠人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二是判决挂靠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是判决挂靠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挂靠人承担垫付责任;四是判决挂靠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挂靠人不承担责任;五是判决被挂靠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挂靠人不承担责任。
法律本身具有极强的稳定性和强制性,但其另一明显特征即是滞后性,无论在何种社会体制下,立法的脚步永远赶不上社会经济发展的步伐,在纷杂的民事案件中,“无法可依”绝非鲜见。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中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偿还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审判实践中,对于这个条款的理解通常为:如果机动车是驾驶员自己的财产,则应当由驾驶员自己赔偿;如果机动车是单位或其他人而驾驶员是单位职工或受雇于他人的,则由机动车的单位或所有人赔偿;如果驾驶员有个人责任的,单位或所有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驾驶员进行追偿。但是,被挂靠人是否属于上述条文中规定的“单位”是进行责任认定的关键。实际上,被挂靠人运输公司除了收取数额有限的管理费外,车辆的实际管理和经营收益均与其无关,但在所有入户注册手续的产权人栏内都是填写的其公司名称,“有名无实”与“有实无名”成为该种车辆的真实写照,在判案过程中如何把握没有统一的标准,理解上的偏差容易造成司法认识上的不同一,直接导致了判决结果的多样性。
在江苏省高院出台的《江苏省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在笔者所在的法院,部分案件是参照上述文件精神,有不少此类型的案件,因为很多司机在肇事后车辆被严重损坏或报废,有的甚至是分期付款购车,“旧债未去,新债又来”,无力面对受害人的巨额赔偿,为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使受害人尽早得到赔偿,同时考虑到被挂靠人在管理中没有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判令其与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广东省高院出台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粤高法[1996]15号)中规定:“由于车辆异动不办理过户手续、挂靠登记、承包经营、分期付款购买或者租用、借用车辆等原因产生的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与机动车所有人不一致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的各类责任(垫付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连带承担”。在笔者所在的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时,就有当事人出示了广东省某法院判决“被挂靠人承担垫付责任”的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文件中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该解释的精神实质是由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有的主审人基于这一精神,仅判决挂靠人承担民事责任。
另有一种情形是客运汽车交通事故纠纷,部分法官认为,此时出现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的竞合,乘客的亲属可以选择侵权之诉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也可以选择合同之诉即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当原告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为案由进行起诉时,法官应围绕双方之间订立的运输合同去审理。由于车票显示承运方系运输公司,乘客购买车票后即与运输公司之间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运输公司有责任保证乘客的人身安全,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运输公司应承担因乘客伤亡带来的赔偿责任,而挂靠协议上约定被挂靠人对营运过程中的一切事故不承担责任属于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不影响原告索赔的权利,但被挂靠人可以依据约定进行追偿,遂判决被挂靠人承担全部责任,判决原告对挂靠人的诉请。
笔者所在的法院,近两年对该类型的案件原则上统一为上述第一种判决,即判令被挂靠人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挂靠人是车辆的实际支配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尽管车辆的营运和收益与被挂靠人无关,被挂靠人不能对车辆进行实际的操作和使用,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但其毕竟收取了挂靠人的车辆管理费,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如果要其承担全部责任,则明显有失公平,因此,判令其在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较为合适。
《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对车辆转让未办理过户手续、租赁借用车辆及盗抢车辆等发生事故的责任承担做了具体规定,实际操作中有法可依,但对挂靠车辆的责任承担仍未有明确的意见,亟待解决。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担责在审判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从上述条款内容可以看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肇事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该条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因其表述及内容较为笼统和模糊,导致诸多的法律冲突,具体实务操作过程中也出现不少问题。
1、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赋予受害人有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作为实体法上的赔偿义务主体,应作为被告。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性质属于民事侵权纠纷,保险公司并非直接的侵权人,其承担责任的基础是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承担的是合同义务,其若在侵权案件中担任被告有悖程序法的规定,毕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由于法律规定上的冲突,加之法官在审判实践中认识上的不同,使得保险公司在该类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处于混乱状态,时而为被告,时而为第三人,体现在具体的裁判文书上,这种不一致易引起当事人对生效判决既定力的怀疑。笔者认为,保险公司承担的系法定责任,而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来看,赔偿受害人是其第一目的,同时受害人也拥有直接的请求权,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毋庸置疑,但对其诉讼地位尚需加以规范,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同时利于实践中的操作。
2、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能否突破的问题。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监会将交强险责任限额进行调整,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但在现实中,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为进行抢救治疗,支付了大量的医疗费用,而在交强险份额内能够得到的赔偿仅仅是10000元或1000元,远不足以弥补损失,剩余部分,仍然由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负担,所有人或使用人的经济状况显然无法与保险公司强大的经济实力相提并论,受害人能否得到赔偿仍是未知之数。另一方面,机动车一方在缴纳保险费用后,因为三种赔偿数额的不平衡性,仍面临着承担赔付巨额医疗费的问题。笔者所在法院就此专门进行探讨,认为能否在不超过赔偿限额总额的情形下,对医疗费数额进行突破,也即在保监会制定的赔偿总额内,不再划分伤残赔偿金、医疗费及财产损失的赔偿标准,由法院结合具体案情进行酌情判决。
3、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并存时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次序的请求权行使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由请求权人选择行使。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损失数额较大,而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其支付能力较强,如果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不足以支付其死亡伤残损失,商业三者险对精神损害赔偿又不予支持,受害人应当权衡利弊作出选择,以最大限度的弥补损失。但在审判实践中,如果当事人不知选择权的存在或面对二者无法抉择时,法官是否具有释明的义务?释明时是否需要以书面的形式记录在卷?如果在一审中未进行释明,当事人在二审中主张行使请求权的,能否予以准许?在一审中已经选择,在二审中能否重新进行选择?笔者所在法院在遇到类似情况时,对请求权人的选择权利给予了充分的保护,理由在于:无论是精神损害赔偿还是物质损害赔偿,用债的眼光来观察,其内容都是一定的金钱给付,“损害赔偿之债”重点强调债的发生原因,而“金钱给付之债”则意在说明债的内容。而且从给付的内容来看,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的金钱并不具有识别性,即支付金钱本身并不能表明该笔金钱是在赔偿精神损害还是在赔偿物质损害。
三、存在的其他问题
1、未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责任承担应如何认定
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种情况: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或虽然报警,但现场遭到人为破坏,公安部门无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诉讼过程中难以确定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责任划分成为难题。这种情况大多发生在农村,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出事后不知保护现场,也不愿意通过公安部门处理,一般选择“私了”,但在私下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再诉诸法院时,距离事故发生已经过去较长时间,现场不复存在,取证存在难度,所以该类案件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证人证言居多,证人身份特殊,以同村居民或亲戚朋友为主,证言主观随意性大,同一证人碍于种种关系会反复为当事双方出具证言,一旦出庭接受质询时,则往往以“忘记了”、“记不清”、“可能是”等模糊语言来推搪,证言的真实性很难确认,更无从谈及真实客观的还原事故现场,法院对事故发生原因、时间的难以确定性,给当事人留下许多人为操作的空间,一些当事人往往会故意搅乱法官视线,案情变得复杂化。在这种情形下,对处理案件的法官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一方面是严格依照法律对证据加以认证采信,另一方面则是凭借审判经验,从当事人的言谈举止中抽取、分离案件的真实情况,而最终在责任承担上,则是由法官结合查明的法律事实进行酌定划分,自由心证原则在该类案件中起到决定性作用,带来的弊端也显而易见,主观随意性大,难以令当事人信服,矛盾易激化,甚至导致信访案件的发生。
2、对《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理解中存在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在所有人和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下,责任主体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在两个司法解释和一个复函中作出了说明,《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作出的《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从上述规定的内容来看,在机动车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上,基本上采纳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个标准综合判断。“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而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是指因机动车运行而生的利益。换言之,某人是否属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于事实上位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个方面加以判明。进一步说,某人是否是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以该人与机动车之间是否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关联性加以确定”。《侵权责任法》在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及复函的基础上,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租赁、借用机动车肇事后的责任承担,笔者所在法院在学习《侵权责任法》时,就该条的理解提出如下问题:一是表述层面上的问题。本条应是规定合法使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故应规定为“因租赁、借用等合法使用他人机动车的”。二是规定内容上的问题。第一,本条规定借用、租赁车辆发生事故,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相应的责任”属于何种性质的责任?是连带、按份、还是承担过错范围内的连带责任不清,能否理解为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对借用人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二,如果将该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变更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可以解决现实中经常出现的“挂靠情形”。第三,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此处的“过错”应如何理解和把握?建议列举几项具有代表性的过错方式,如明知车辆存在瑕疵、明知对方不具备相应的驾驶资质、明知对方没有能力驾驶等,然后以兜底条款的形式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第四,未经许可擅自驾驶他人车辆时的责任主体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条规定的是根据借用合同、租赁合同等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使用他人机动车的责任主体问题,在实践中,经常发生未经所有人许可擅自驾驶他人车辆且不属于盗窃、抢劫和抢夺的情形,在确定此类责任主体时,能否类推适用该条的规定,以“机动车所有人是否具有过错”作为划分其是否承担责任的分界线。
3、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时如何防止转让双方恶意串通,将赔偿风险转移至没有偿付能力的受让人。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在当事人之间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使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因节省费用、以物抵债等多种原因可能出现买受人或受赠人未办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形,导致机动车名义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大量存在。该法实施后,对责任的承担予以明确,但在审判实践中,遇到过类似情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进入诉讼,机动车所有人提交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主张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出售,仅是未办理过户手续,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现在的受让人没有偿付能力,故受害人主张双方之间系恶意串通,转嫁责任。此时出现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双方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二是车辆转让协议的无效或可撤销问题,合同性质的认定直接决定案件的走向和责任的承担,双方争议的焦点往往围绕合同效力展开,那么在遇到这种情形时,是将转让合同作为案件中的一份证据加以审核认定,还是中止本案的审理,对合同的效力另行提起诉讼,以合同效力之诉的结果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笔者所在法院经过讨论认为,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于是否“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一是赋予受害人充分抗辩的权利,二是法院应围绕合同的真实性、机动车是否已实际交付、机动车保险的投保是否发生变更情形等审慎认定,如果受害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买卖双方确系恶意串通,则依照该条规定,由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