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商丘频道讯 4月21日,睢县人民法院对原告王文豪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了宣判,判决被告于判决后3日内支付原告王文豪10000元医疗费用。
2009年6月11日4时35分,薛红磊无证驾驶在被告处投保的豫AF4570号微型普通客车,沿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睢县境11KM+620M处超越前方车辆时,与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的原告王文豪相撞,造成王文豪、薛红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1、薛红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王文豪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薛红磊驾驶的豫AF4570号微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直属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000元。
睢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豫AF4570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由于肇事司机系无证驾驶,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原告伤情较重,被告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理由是:第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保险公司承担两种不同的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不享有向第三者的追偿权;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是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可见,保险公司承担的两种责任是不同的,保险公司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就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了;第二,(2008版)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本案中,肇事司机无证驾驶,不是合法驾驶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2008版)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的约定,被告应在10000元的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因为原告的伤情较重,医疗费用花去30000多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它项目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未得到的赔偿部分,可以另案起诉,向其他致害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王文豪10000元医疗费用;2、驳回原告王文豪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当庭均表示服判不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