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商丘频道讯 储蓄卡一直在自己手中,密码也从未告诉过他人,而卡内的存款却在一夜之间无影无踪,储户应向谁主张权利,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2009年9月2日,张丽丽在某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储蓄卡,后其打工所得收入陆续存入该卡中,并多次进行存、取款交易,至2009年4月29日,其存款余额为3039.53元。2009年8月8日,张丽丽发现其卡上的存款分三次被人从取款机上提走,遂以该银行为被告提起诉讼。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银行应当确保储户的支取安全,在不能举证证明存款信息、密码泄露及系张丽丽本人取款的情形下,应当承担本案的支付义务,故作出一审判决,由该银行支付张丽丽存款3020元。银行则认为,张丽丽报警时称存款被他人盗取,是否盗取,应由张丽丽举证,如盗取的事实成立,则案件应移送公安机关,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审理,以此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中,争议焦点集中在举证责任的分配及案件是否应由法院继续进行审理上。庭审中,银行认为,如果张丽丽不能证明存款系盗取,则银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如果盗取的事实成立,则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而张丽丽则认为银行主张其本人取款系对人格的不尊重,加之其丈夫在十余天前过世,几度情绪失控。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无论他人盗取存款的事实是否成立,因犯罪分子盗取的系银行的财产,而张丽丽是依据合同主张权利,二者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应由法院继续审理;其次,在张丽丽已经举证证明与银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的前提下,银行应对系张丽丽本人取款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为从证据学的角度来讲,只有主张发生过某种事实需要证明,否定某一事实未经发生则不需要证明。即使因此可能导致另一种道德风险的发生,即储户正常取款后又以存款短缺向银行索赔,也因目前自动取款机从技术上还不能达到完全识别伪造的取款卡,故不能推定只要发生取款行为,就是储户所为,即不能要求储户承担因人机交易这种特殊取款形式而产生的存款被盗风险,这一风险应由设置自动取款机的银行承担。本案中,因银行不能证明系张丽丽本人取款,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二审法院调解,银行与张丽丽达成协议:银行于签订协议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张丽丽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