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法官等级与福利待遇挂钩,事关法官的切身利益,法官等级的评定工作也日益受到广大法官的关注和重视。笔者就当前法官等级评定制度的问题,谈谈个人的思考和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法院级别不同,相应的法官职务编制等级幅度也不同,以助理审判员为例,基层法院助理审判员的最高法官等级为三级,中级法院为二级,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为一级。审判员也是同样情况,任命时若身在最高法院,则其法官等级最低也是四级高级法官;在高级法院,则是二级法官;在中级法院,则是三级法官;在基层法院,则是四级法官。这种情形在法官逐级选任制度下,或许有其合理性。但须注意的是,在法官逐级选任制度切实实施的情况下,这种现象应当是随着资深法官的升迁而自然形成的,而不是人为的生硬操作;更何况如今并没有真正实施法官逐级选任制度。法官等级制度的这种“职务编制等级”,以法院级别为鸿沟,隐含的命题便是身在上级法院的将被任命为助理审判员的工作人员其专业水平当然高过下级法院的同类工作人员。这一命题一方面不符合实际情况,另一方面易使国家机关、政党团体及社会民众误认为,下级法院法官的素质较低,上级法院的法官素质较高,如此认识,公众自然也会认为,一审必定不如二审,那么上诉或者一心要在上级法院甚至在最高法院诉讼的心理必定不可避免。科学的法官制度应当让全体社会成员相信,而且应当保证,每一位法官都是同样优秀的。
《规定》第2条前段明确表达了制度设计者与决策者决定实行法官等级制度的初衷有三:“实现对法官的科学管理”,“增强法官的责任心和荣誉感”,“保障法官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在第一次中国大法官会议上,首席大法官曾说道,“大法官……不仅是资历和经验的标志,更是法律专业水平和审判能力的象征”。基于此,法官等级的评定应当以法官的法律专业水平、审判能力、职业资历与经验为标准。法官等级评定的实践操作是以最高人民法院《评定法官等级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依据的,在这份规定中,评定等级只有两个核心条件:“行政职级及任职期限”和“工作年限”(并不限于从事法律工作的年限,而是正式参加工作时间的总和)。也就是说,《办法》完全抛弃了与专业水平相关联的诸多要件,只留下了“职务”与“工作年限”;而此处“职务”是依附于“行政职级”,“工作年限”与司法职业也无任何直接关系。由此引导,实际进行的法官等级评定工作也就变成了围绕“行政职务”、“工作年限”对法官等级进行的换算工作。这就使得法官等级与原有的行政级别相比,只不过就是换了块招牌。就我院来说,在职法官61人,在审判岗位38人,因职级受限未能评定法官等级的助审员和审判员达8人,占在职法官的13%。
据上述,此等级评定制度与“长”之高低和所在法院之高低有致命的直接关系。如此看来,法官等级评定制度与平等无涉。一切围绕行政职级运转的法官等级评定制度又如何能“增强法官的荣誉感和责任心”?笔者建议,改革完善等级评定办法,法官等级评定条件不与法官行政职级和其所在法院级别相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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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规定:法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1997年12月12日下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法官等级设四等十二级。自此中国法官职业便有了等级之分,笔者称之为“法官分层”。“分层”原为地质学家分析地质结构时使用的名词,是指地质构造的不同层面。社会学家发现社会存在着不平等,人与人之间、集团与集团之间,也像地层构造那样分成高低有序的若干等级层次,因而借用地质学上的概念来分析社会结构,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人们区分为高低不同的等级序列,称为“社会分层”。“社会分层”细分,便有了“法官分层”。本文原先确定的标题是“对法官等级评定制度的应然性思考”。不过,经典作家认为,各个阶层的利益、观点和诉求有所不同。每个人的观点都带着他所属阶级(阶层)的烙印。笔者的观点就是应然的?由是,本文标题由“ 应然性思考”改为“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