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调查研究 -> 理论研讨

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应如何收取受理费的分析与思考

  发布时间:2010-07-22 16:57:3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撤诉的情形,第一种是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原告申请撤诉,第二种是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原告拒不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第三种是原告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原来颁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撤诉案件的诉讼费用收取和负担,该条规定“撤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其他诉讼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 由于没有明确是何种情形的撤诉,所以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不同情形的撤诉,出现了不同的收取费用做法。实践中,对于原告申请撤诉的没有争议,均按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因第三种情形未预交诉讼费用,故不涉及诉讼费用的负担;但对于第二种按撤诉处理的情形,诉讼费用如何收取就产生了分歧。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做法,同一法院不同法官也有不同的做法,有的减半收取,有的不减半收取,造成了一定的混乱,引起了当事人的强烈不满,同时也损害了法的权威性,不利于切实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国务院2007年4月1日颁布施行的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该条对于按撤诉处理的案件仍没有明确作出规定,能不能理解为其言外之意就是全额交费,不减半收取?显然这一规定并没有完全解决按撤诉处理案件的收费问题,以致于在实践中做法仍然不一,按撤诉处理的案件是否减半收取受理费的问题仍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其理由是:既然根据《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受理费,那么原告或上诉人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其行为也是一种撤诉,应该比对当事人申请撤诉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该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其理由是:当事人申请撤诉与因当事人原因按撤诉处理毕竟不同,后者当事人有过错,不尊重法律,不应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主张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应该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的理由如下: 

        一、当事人申请撤诉和按自动撤诉处理导致的结果是相同的,只不过是前者积极,后者消极,如果前者可以减半收取,后者却不能,对按自动撤诉处理的当事人则有失公平。

        二、因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按撤诉处理的全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案件受理费没有依据,即“无明文规定”。所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全额收取受理费,违反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的原则。

        三、“司法为民”是人民法院的宗旨,按撤诉处理已经是对违反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的惩罚,在法律未规定对违反者再进行经济制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该再全额收取当事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否则就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当事人的权益,也违背了“司法为民”的宗旨。人民法院不是创收单位,而是“定争止纷”的审判机关,应该体现为民、便民、利民的精神,应该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而不是加重当事人的负担。

        笔者认为,让按撤诉处理案件的当事人全额交纳受理费,这绝非立法者的意图。从审判实践来看,发生此种情形的原因,绝大部分是以下三种情况,一、原告(上诉人)遗忘;二、未能按照法院确定的准确时间到达指定地点;三、自愿放弃。凡此种种,有些虽可通过向法庭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但由于客观(交通通信不便)、主观(法律素质低)原因,而未能正确适时行使,从法律上来说,按撤诉处理产生与申请撤诉完全相同的后果,可以理解为原告或者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再愿意接受法院对争议案件的审理与裁判,如果在受理费上不能和申请撤诉享受到同样的权利,对按自动撤诉处理的当事人则有失公平。


关闭窗口

网站纠错电话:0370-2209415   地址:商丘市南京路东段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