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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转让后,谁应承担合同之责任?

  发布时间:2010-07-22 17:24:59


要点提示:

        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与第三人通过签订内部管理责任书的形式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第三人,原告予以认可,第三人亦在原被告所签合同上签字认可,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要求被告与第三人履行付款义务,第三人认为应由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自己只是被告的内部职工,双方所签管理责任书只是内部约定,对外不发生效力,第三人所辩是否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本案的付款义务应由谁承担?

        案例索引:(2008)永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2008年1月1日,原告王桂芹与被告福建龙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城项目部(以下简称龙祥公司永城项目部)签订降水施工合同,约定原告王桂芹为被告龙祥公司永城项目部所承建的永城市中央名邸居住小区三标段打三眼井并实施降水,工程造价3万元,自2008年1月6日开工,至2008年4月6日竣工,付款方式为,基础完工业主第一次付款一次性支付总造价的95%,剩余部分5%待第二次业主付款一次性付清。2008年3月8日,龙祥公司永城项目部与许守业签订项目部内部管理责任书,约定由许守业负责履行工程前期由公司负责人许友华、丁荣生签订的所有合同,材料费、人工费、管理人员工资以及打井费用等,工程的所有办公费用、人员工资、生活津贴、差旅费用及劳保均由许守业承担并支付。2008年3月降水工程竣工,原告将工程交付与被告龙祥公司永城项目部。该债务转移经原告王桂芹认可后原告王桂芹向被告许守业索要打井款,2008年6月4日,被告许守业在原告与被告龙祥公司永城项目部所签降水施工合同上签字确认。

审判:

        永城市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业务。原告王桂芹与被告龙祥公司永城项目部签订降水施工合同,原告王桂芹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龙祥公司永城项目部打了三眼机井并实施了降水,被告龙祥公司永城项目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被告龙祥公司永城项目部虽辩称,因原告所打机井存在质量问题被发包方罚款15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打机井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亦不予认可,对被告龙祥公司永城项目部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签订管理责任书,被告龙祥公司永城项目部将该部分合同义务全部转让于被告许守业,被告许守业亦在原告王桂芹与被告龙祥公司永城项目部所签降水施工合同上签字认可,该债务转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许守业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许守业辩称自己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守业给付原告王桂芹工程款3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桂芹要求被告龙祥公司永城项目部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应由谁承担付款义务,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由被告龙祥公司永城项目部承担付款义务。理由是第三人许守业只是被告的内部职工,其与被告签订内部管理责任书,虽约定由许守业负责履行工程前期由公司负责人许友华、丁荣生签订的所有合同,材料费、人工费、管理人员工资以及打井费用等,工程的所有办公费用、人员工资、生活津贴、差旅费用及劳保均由许守业承担并支付。但这只是被告公司的内部管理约定,是被告为了有利于其管理而签订的,对外即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也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其在合同上补签字,只是公司内部管理需要,并不能认为是第三人自愿承担合同的义务,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的付款义务应由被告龙祥公司永城项目部承担,与第三人许守业没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由第三人许守业承担付款义务,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告与第三人许守业签订内部管理责任书,将本案中合同的权利义务均转移给第三人,并通知了原告,原告即找第三人许守业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第三人虽没有付款,但在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书上签字,第三人的行为可以认为是对该债务转移的认可。第三人虽为被告公司的职工,但其首先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案的付款义务应由第三人承担。永城市人民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并作出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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