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本案虽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借款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视为放弃时效权利,其仍应承担责任。
【案情】
2007年4月8日,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某、王某订立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信用社为贷款人,周某为借款人,王某为保证人,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期限为6个月,目2007年4月8日起至2007年10月8日,月利率为9.6%,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周某、王某分别在借款合同及借据的借款人栏内和保证人栏内签名。
当日,信用社将款50000元借给周某。借款到期后,周某未予偿付,王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信用社于2009年10月18日起诉,要求判决周某偿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签约三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效力应予确认。由此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应予保护。周某、王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均已构成违约。
案件审理中,周某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视为放弃时效利益,故信用社要求周某偿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本案中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信用社未提供在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王某主张权利的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第2款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判决:一、被告周某欠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05年4月8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按月利率9.6%计付,以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日万分之四计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时效制度属于强制性规定,体现的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要求对于私领域的强制性干预。诉讼时效制度对于债务人来说,隐含着一种时效利益。在诉讼中,债务人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未提出时效抗辩的,应视为债务人放弃该时效利益,法院不应主动审查诉讼时效是否完成,否则,即是违反私法自治原则。
本案借款时间是2007年4月8日,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2007年10月8日期满。故应从次日起即2007年10月9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为2009年10月8日,信用社2009年10月18日起诉,且未提出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理由和依据,显然,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是,由于债务人周某未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其对债权人的债权仍负有履行义务。
二、本案债权人信用社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虽然保证人王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诉讼时效、担保期限届满的抗辩。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第34条第2款之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结合《担保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保证期间是保证人对已确定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属于除斥期间。债权人只能在此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保证人也只在此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负有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得无故拒绝,此为保证期间效力的积极方面;如果债权人的请求是在此期间之外,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这是保证期间的消极效力。本案中被告王某的保证期间已届满,且本案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综之,诉讼时效期间可因法定事由而中止、中段或延长,当事人有权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诉讼时限期间届满,当事人未提诉讼时效抗辩的,其对债权人的债权仍负有履行义务。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保证期间届满,不论保证人是否提出保证期间届满的抗辩,保证人都应免责。所以,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