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9年12月9日0时30分许,原告曹某某驾驶野马牌电动两轮车,沿平台至310国道的乡间油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豫N05623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曹某某受重伤,车辆损坏。随后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09)第12094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N05623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无责任。原告曹某某住院42天,花医疗费50663元。经商丘商都法医鉴定,曹某某脾破裂行脾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曹某某肝破裂行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曹某某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曹某某的野马电动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该车损失总值为1580元。
另查明原告曹某某系非农业户口。被告郑州铁路局郑州北车辆段商丘劳动服务站系豫N05623号车车主,2009年1月11日该车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一年。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372元/年。曹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580元。
【裁判】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曹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有权向肇事车主及投保的公司请求赔偿其损失以法院审查确定为准豫N05623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663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为1654元;误工费为4843元;残疾赔偿金为100178元;鉴定费800元;原告的精神损失客观存在,根据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我国司法实践,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等因素,本院认为酌情支持15000元较妥;曹某某财产损失158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76398元。豫N05623号车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被告郑州铁路局郑州北车辆段商丘劳动服务站系该肇事车的所有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N05623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数额部分,应该由肇事车的所有人,承担责任。因原告已与被告郑州铁路局郑州北车辆段商丘劳动服务站提出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审理。
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15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是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一、交强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它是一国或地区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两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根本目的
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该条例第二十二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均无事实证明存在上述情形,则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曹某某的人身伤害承担赔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