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商丘频道讯 8月17日,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居间合同纠纷案,因居间人马某未能促成委托事项,要求委托人孟某给付居间报酬的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
2009年12月25日,孟某为投资煤炭生意,与马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马某帮助孟某与美国金海投资集团公司北京办事处签订投资意向书或签订初步协议后,孟某应付给马某各种花费5000元;2、孟某与投资商签订正式合同资金到位后,孟某应按投资总额的0.5‰付给马某中介费23万元;3、如马某未能促成上述委托事项,以上所提到的5000元费用由马某自理。后马某以促成被告与美国金海投资集团公司北京办事处达成合作意向并签订了合作意向书为由,要求孟某支付费用5000元,孟某不予支付,马某诉至永城法院。
永城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孟某2009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在法律性质上为居间合同。原告作为居间人,主张促成了作为委托人的被告与外商达成了合作意向并签订了合作意向书,但其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的合作意向书上,仅有美国金海投资集团公司北京办事处单方签字,并无被告孟某签名确认,原告既不能举证证明美国金海投资集团公司北京办事处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成立的机构,也不能举证证明该公司的资信情况,同时,也未提交从事居间活动支出费用的有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报酬5000元,证据不足,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