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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借条”的挪用公款行为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09-05-09 08:45:52


        一、基本案情

        任某系某村村委会会计,2006年3月因该村修建环城公路征用该村村民王某某土地,并由县国土局赔偿王某某土地补偿款10余万元。2006年8月该款从国土局转到该村村委财务账上后,任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向王某某办理支付该土地补偿款过程中,擅自挪用5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承包工程。2008年3月在村干部和王某某的再三催要下,任某在王某某的住处给其补写了一张借款5万元的借条以掩盖挪用的事实,挪用的款项至案发时一直未还。期间,王某某也并未在土地补偿款的领取凭证上签字认可。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任某与王某某之间属于借贷纠纷.

        第二种意见认为:以书写借条的时间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构成挪用公款罪。第二阶段,转化成民间的借贷关系。

        第三种意见认为:任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三、评析意见

        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从犯罪主体上讲,任某作为村委会会计,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00年4月29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任某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规定的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基层组织人员依法从事公务的范围,具有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

        第二,从犯罪对象上讲,任某挪用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属于其代人民政府管理的,而土地补偿费用在未向土地被征用人补偿前并不能必然区分出此笔款是属于哪一土地被征用人所有,此土地补偿费应当属于由村委帮助人民政府代为管理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属于公款的范畴,所以其在事情败露后向土地被征用人出具“借条”的行为亦不影响任某挪用公款的行为性质。

        第三,从客观表现上讲,任某挪用公款归自己使用,偿还个人债务和承包工程。任某在其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过程中,擅自动用自己在职务上主管、经手或管理的财物,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既有侵犯财产关系的性质,又有渎职的性质。任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用于经营活动,在未被发觉之时一直不予归还,而在其挪用土地征用补偿款两年之后,迫于压力出具了借条,借条作为事后行为,不能成为任某逃避刑事责任的“挡箭牌”,不能改变任某挪用公款的本质。因为其主观上不存在“借”款的意图,“借条”也并非出借人自愿的产物,不符合民间借贷中“平等、自愿”的要件。基于任某在出具借条之前擅自动用土地补偿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要件,事后虽有“借条”加以掩盖,但其挪用公款的事实真相及行为的性质是无法改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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