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调查研究 -> 案例指导

李兴安诉丁明秀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0-09-06 09:05:57


        【要点提示】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债务人出具的借条证明力最高,但是,法官仍有必要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案件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以确定“借条”的证据效力。

        【案例索引】一审: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763号(2009年10月12日)

        【案情】

        原告:李兴安。

        被告:丁明秀。

        原告李兴安、被告丁明秀及案外人张学忠均系永城市十八里镇政府干部,平素关系较好。被告丁明秀与虞城县戈力煤炭公司常住三门峡负责购销煤炭的李德胜原本熟识,2007年10月,被告丁明秀从李德胜电话中得知,能以每吨55元的价格从山西某公司弄到一批低价煤。丁明秀认为有利可图,便邀原告李兴安合伙去做这笔生意。同年11月初的一天,原、被告一同赶到三门峡找到李德胜,通过李德胜介绍,又认识了虞城县戈力煤炭公司常住三门峡负责购销煤炭的王佰会,次日四人一同赶到山西太原,李德胜、王佰会领着被告丁明秀和原告李兴安,见到了山西中天铝电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海龙和武记平,王、武二人许诺可帮助原、被告弄到低价煤,但提出至少须购买10000吨,每吨须给付“好处费”10元。原、被告耽心生意落空,加之这笔生意是被告通过李德胜联系的,原告又是受被告之邀做的这笔生意,为消除原告疑虑,原、被告与李德胜、王佰会等四人商定,10万元“好处费”由原告通知家人存到其在农行山西迎泽支行开户的银行卡上,给付“好处费”时,由李德胜为被告出具一份10万元借条,被告同时为原告出具一份10万元借条,待到生意稳妥后,再将两份借条同时销毁。2007年11月8日,10万元现金存入原告银行卡,当日原告支取现金5万元交给王、武二人,另5万元转存到王海龙银行卡上,李德胜当即在银行为被告丁明秀出具借到现金10万元的借条一份,被告同时亦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兴安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1%计。十八里镇:丁明秀  二〇〇七、十一、八号”。后原、被告一同乘车返回永城准备货款,途径商丘时,遇到案外人张学忠,原、被告将同去太原做煤炭生意之事告诉了张学忠,并邀约张学忠入伙投资同做这笔生意。不日原、被告与张学忠等人一同赶到太原,通过考察,张学忠决定入伙,遂通知其家人往原告银行卡上存款12万元。2007年11月20日,三合伙人以山西中天铝电有限公司名义购得3000吨煤炭调拨计划,每吨55元,付款16.5万元。该16.5万元货款,是用张学忠出资的12万元和被告丁明秀出资的5,5万元支付的,多余的1万元被原告李兴安掌握,原告先前支付“好处费”10万元,减去该1万元,原告实际出资9万元。购得3000吨煤炭调拨计划后,被告将李德胜先前为其出具的借条交还给了李德胜,但未将其先前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收回销毁。办理煤炭运输出省手续时,因资金不足,原、被告经李德胜、王佰会介绍,借虞城县李宪法现金9.1万元。后因诸多原因,3000吨煤炭迟迟不能运走,三合伙人无奈放弃这笔生意,经王佰会、王海龙等人协调,三合伙人于2007年12月18日与田图文达成协议,将3000吨煤炭调拨计划转让给了田图文。后田图文经山西中天铝电有限公司退回货款16.5万元,偿付李宪法借款本息11.5万元后,下余5万元被原告以转帐方式领取并独自占有。

        原告李兴安诉称,2007年11月8日,被告丁明秀以干煤炭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二个月,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使用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诉请判令被告丁明秀偿还借款10万元,并自2007年11月8日起,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被告丁明秀辩称,2007年11月,本人曾与原告李兴安及案外人张学忠等三人合伙去山西做煤炭生意。合伙之初,为疏通关系,顺利弄到低价煤,原告于2007年11月8日先行拿出10万元,向山西中天铝电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海龙、武记平支付了“好处费”,言明该款作为原告的合伙出资。考虑到是本人牵头通过熟人李德胜联系的这笔生意,为消除原告疑虑,本人当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让李德胜为本人出具了借条。后本人出资5.5万元,张学忠出资12万元,连同原告先行支付的10万元好处费,三人共计出资26.5万元,以16.5万元价款弄到3000吨低价煤调拨计划。调拨单开出后,本人将李德胜出具的借条交还给李德胜,但原告却以“借条忘家了,咱俩关系还说啥,那借条不就是一张废纸吗”为由,没有将本人出具的借条交还给本人。后因诸多原因生意亏本,按照口头约定的盈亏分配比例,三合伙人每人应亏损5.5万元,而张学忠实际亏损7万元,本人实际亏损5.5万元,原告实际亏损4万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借款实际是其合伙出资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审判】

        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然原告李兴安持有被告丁明秀出具的借条,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推翻该借条的证明效力,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不能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成立,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兴安对被告丁明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兴安负担。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债务人出具的借条证明力最高。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于2007年11月8日向其借款10万元,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是署名丁明秀的借条一份,该借条不但有借款金额,有借款日期,而且有给付借款利息的约定,从证据形式上看是完整的,无如何瑕疵,从证据效力上看,该证据属于书面证据,证明力应大于其他形式的证据。被告丁明秀亦明确认可该借条是本人为原告出具的。尽管原告所举证据仅此借条,但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对其主张的案件事实,似乎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实际是双方当事人与他人合伙到山西做煤炭生意时,原告的合伙出资款。因此,被告的举证责任明显较原告为重,只有在被告所举证据足以否定借条证明力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才有可能被依法驳回。

        (二)、对证据证明力的正确判断,是正确裁判案件的基础。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虽然原告持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但法官仍有必要对该借条的证据效力进行审查,而判断“借条”的证据效力,首先应当查明双方当事人有无到山西合伙做煤炭生意的事实。原、被告均在永城市十八里镇人民政府工作,平素关系较好,存在被告邀约原告一同到山西合伙做煤炭生意的可能性,原告亦认可其曾与被告及案外人张学忠等三人到山西合伙做煤炭生意的事实。其次,应查明双方当事人到山西合伙做煤炭生意的时间段。如果该借条落款日期处在该时间段之内,被告“借款实为合伙出资款”的抗辩主张才具有可能性。三人均陈述到山西合伙做煤炭生意的时间段为2007年11月初至同年12月18日前后,而借条落款日期为2007年11月8日,恰恰是三人合伙做煤炭生意的初始阶段,再者,应确认借款地点。三人合伙在山西太原做煤炭生意,被告主张借条形成于太原某银行分理处,原告亦自述借条是在山西太原出具的。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做生意的初始阶段,为疏通关系,原告出资先行支付“好处费”的可能性大于做生意的其他阶段。而运用逻辑推理,原告当时在太原一次性借给被告10万元现金的可能性较小。同时,判断原告“借条”的证明效力,还应结合被告举证以及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尤其是作为合伙人之一的张学忠和帮助联系煤炭生意的李德胜的陈述最为关键,张学忠证明原告为合伙共出资10万元,与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相等,李德胜则证明给付“好处费”时,为打消疑虑,消除戒备,李德胜曾为被告出具一份10万元借条,被告同时为原告出具一份10万元借条,讲明待生意稳妥后,再将两份借条同时销毁,只是其不能确切证明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后来是否交由被告销毁。综上,原告所举借条的证据效力不能确认,故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永城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兴安对被告丁明秀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是正确的。


关闭窗口

网站纠错电话:0370-2209415  
地址:商丘市南京路东段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