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虞城县人民法院站集法庭审理了一起蹊跷的民事案件,案件的案情是:徐军军1989年8月7日与王萍萍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8日徐军军在未与王萍萍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又与被申请人曹云云登记(实为补办登记,2000年左右徐军军已与曹云云共同生活在一起)结婚,徐军军因涉嫌重婚罪于2010年3月1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7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虞少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徐军军构成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徐军军在被刑事拘留期间,其前妻王萍萍向法院起诉与徐军军离婚,于2010年4月15日经法院调解双方同意离婚,2010年7月9日徐军军向虞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与曹云云的婚姻无效。
对于能否宣告徐军军与曹云云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的问题,我国现行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具体规定,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至于何种情形可以成为无效婚姻消失的情形,现行法却没有具体的规定。我国婚姻法学界对此问题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及无过错方的利益出发,有效婚姻更有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法彦云“任何人都不得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益”。在这一原则指导下,设计无效婚姻的消失情形时要尽量扩大无效婚姻的消失情形,从而缩小无效婚姻的范围,使无效婚姻有效化,从而更大限度的保护无过错一方的权益。这种观点认为无效婚姻消失的情形包括未达法定婚龄者已达法定婚龄的、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已经治愈的 、重婚事由消失的。如果按照这一观点分析本案,由于在徐军军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徐军军已经和王萍萍办理了离婚手续,这时候徐军军重婚的事由已经消失,其和曹云云之间的婚姻关系应当认定为有效。另一种观点认为,无效婚姻消失的情形包括未达法定婚龄者已达法定婚龄的、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已经治愈的 ,但是并不包括重婚事由消失的情形,因为重婚是严重违反我国我国婚姻法“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大,即使重婚事由消失也不能成为无效婚姻的消失情形。结合本案虽然徐军军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其已经与王萍萍办理了离婚手续,由于其曾经重婚过,而且其与曹云云结婚时并没有与王萍萍离婚,因此徐军军与曹云云之间的婚姻关系不能有效化。
我本人认为第二种观点更有道理,因为重婚行为是一种严重的民事违法行为同时也是一种犯罪行为,如果法律允许重婚者可以从另一桩婚姻中获益的话,这与社会大众的普通伦理观念相悖,这种法律也被人认为是不公平、非正义、不人道的法律。虽然对于无效婚姻的消失情形这个问题现行法没有具体的规定,但依据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及基本制度来看,徐军军和曹云云的婚姻关系应当被认定为自始、当然无效。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徐军军和曹云云的婚姻关系被宣布无效,似乎对于曹云云很不公平,实际上,曹云云完全可以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我国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有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文本当事人姓名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