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本条的理解与适用,笔者认为:本条主要是针对被侵权人在遭受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侵害之后造成财产损失的案件,由于这几类案件多数情况下损失赔偿额不易计算,因此对这几类案件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遵循以下操作规则:如果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失能够计算具体数额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时按照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如果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而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侵权人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如果既不能确定被侵权人所受的实际损失,又无法计算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的,则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在理解与适用本条时,还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只限于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荣誉权等人身权益的损害,而不适用于财产权损害的情形(因有关财产权损害该法另有明文规定);二是只限于人身权益损害中的财产损害,而不适用于人身权益损害中的精神损害(因有关精神损害赔偿该法另有明文规定);三是上述操作规则有先后顺序,只有前一种确定方法不能适用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后一种确定方法;四是人民法院只能在穷尽前述方法,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仍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能依职权确定损失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