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商丘频道讯 郑某儿子与杜某女儿因性格不合而解除婚约,郑某却以杜某从中作梗为由而怀恨在心,邀姚某、张某等人对杜某大打出手致其轻伤,10月14日,睢县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郑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判处姚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判处张某管制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郑某儿子与杜某女儿因性格不合而解除婚约,郑某怀疑从中作梗,便对杜某怀恨在心。2004年7月22日夜,郑某便纠集姚某、张某等人携带棍棒、砍刀等凶器,到睢县董店乡杜某家中对其报复伤害,郑某用砍刀和木棍等凶器将杜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杜某的颅骨骨折、颧骨骨折、肢体创口及右侧肱骨骨折,均构成轻伤,综合评定为轻伤偏重。2010年3月13日,张某到睢县公安局投案自首。郑某的亲属在案件侦查期间,赔偿了杜某的住院治疗费等一切经济损失。杜某请求对郑某等人予以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郑某为了发泄私愤,纠集姚某、张某等人,携带棍棒、砍刀等凶器,有预谋的夜入民宅实施报复伤害,致杜某身上多处轻伤,郑某、姚某、张某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且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郑某在本案中组织策划,购买凶器,在对殴打期间,又用砍刀将身上多处砍伤,应当予以从重处罚。姚某、张某受郑某的指使,酒后参与共同犯罪,张某没有直接对实施伤害,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案发以后,郑某的亲属及其姚某、张某的亲属已经赔偿了经济损失,表示谅解,要求对三予以从轻处罚。根据郑某、姚某、张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的态度,以及附带民事赔偿已经解决,已经谅解的社会效果。依据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在基准刑的基础上,结合各个所具备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