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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虽属可撤销 怠于履约自担责

  发布时间:2010-10-28 16:39:14


        中国法院网商丘频道讯  10月28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审理了上诉人王玉新与被上诉人姜振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确认了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上诉人未在一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已经消灭,上诉人怠于履约,应当承担还款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二审查明:2006年3月23日,当事人双方签订一份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后,姜振立陆续给被告供货,王玉新分别于2006年3月17日、4月5日出具欠条两张,合计货款125799元,自2006年4月17日至8月8日,另由王玉新工地工作人员张永恩在入库单及收料单中签署姓名,另一工作人员王玉良在其中三张入库单中也签署有自己姓名,共收姜振立钢材合计货款80367元,上述款项共计206166元。2006年4月29日,经商丘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姜振立提供的12 mm R235钢筋不合格,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钢筋进行了封存。7月6日,姜振立拉走1119根,计款25934.7元,王玉新支付货款90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第一项同时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从上诉人王玉新陈述的签订合同时“无法选择”的情形及合同内容来看,符合胁迫的行为特征,属于上述规定的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但由于王玉新未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已消灭。从姜振立提供的据以主张权利的入库单内容看,符合欠条的特征,能够作为证明王玉新欠款的有效证据。王玉新称,持有与入库单向对应的调拨单或发货单,钢材系其自己付款购买,但其中载明的提货单位或储户名称均为姜振立(或代码为6179)。王玉新称:“被上诉人故意供给不合格产品,首先违约,且被上诉人拉回不合格产品时书面承诺同意承担不合格产品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显失公平”的问题,王玉新没有提供姜振立愿意承担损失数额的证据,也没有提起反诉要求姜振立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

        据此,商丘中院遂依法作出了上述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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