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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婚事由消失能否成为无效婚姻的消失情形

  发布时间:2010-11-17 15:00:03


        案情:徐某1989年8月7日与王某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8日徐某在未与王某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又与被申请人曹某登记(补登)结婚。徐某因涉嫌重婚罪于2010年3月1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6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徐某在被刑事拘留期间,其前妻王某向法院起诉与徐某离婚,于2010年4月15日经法院调解双方同意离婚。日前,徐某向法院申请宣告与曹某的婚姻无效。

        本案在审理时有两种不同的观点:根据《婚姻法》及其解释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至于何种情形可以成为无效婚姻消失的情形,现行法却没有具体的规定。婚姻法学界对此问题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及无过错方的利益出发,有效婚姻更有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设计无效婚姻的消失情形时要尽量扩大无效婚姻的消失情形,缩小无效婚姻的范围,从而更大限度地保护无过错一方的权益。如果按照这一观点分析本案,由于在徐某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徐某已经和王某办理了离婚手续,这时候徐某重婚的事由已经消失,其和曹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应当认定为有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无效婚姻消失的情形包括未达法定婚龄者已达法定婚龄的、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已经治愈的 ,但是并不包括重婚事由消失的情形,因为重婚是严重违反我国《婚姻法》“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大,即使重婚事由消失也不能成为无效婚姻的消失情形。结合本案,虽然徐某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已经与王某办理了离婚手续,但由于其曾经重婚过,而且与曹某结婚时并没有与王某离婚,因此徐某与曹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不能有效化。

        本人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重婚行为是一种严重的民事违法行为,同时也是一种犯罪行为,如果法律允许重婚者可以从另一桩婚姻中获益的话,这与社会大众的普通伦理观念相悖,这种法律也被人认为是不公平、非正义、不人道的法律。虽然对于这个问题现行法存在漏洞,但依据《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及基本制度来看,徐某和曹某的婚姻关系应当被认定为自始、当然无效。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徐某和曹某的婚姻关系被宣布无效,似乎对于曹某很不公平,但实际上,曹某完全可以依据《婚姻法》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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