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将“外地人”作为“取保候审”否定性的条件,原因很复杂,不能简单而片面地归因于司法人员对外地人的偏见,更多是一种司法的无奈。
首先,刑事诉讼法关于“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规定过于抽象,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什么情况下才构成“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缺乏客观的评判标准;其次,“取保候审”的法律手续太复杂,结案后,若退还保证金仍需重复繁琐的程序;第三,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保证金”和“保证人”两种保证方式,但都存在缺陷,适用性较差。实践证明,保证金对经济困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性较差,而“外地人”要在短时间内找到符合法律规定的保证人也非易事;第四,刑事诉讼法规定“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但实际上这主要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派出所来具体负责执行。因派出所忙于应付社会治安管理和刑事侦查等工作,监管被取保候审人自然就“心有余而力不足”了。
取保候审的理论基础是任何人均享有自由权,哪怕存在犯罪嫌疑,也应尽量保证人在社会生活中的自由;任何人在未经法院判决有罪以前都是无罪的,都应享有自由。对于涉及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更应当慎用剥夺自由的强制措施。但实践表明,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中的应有功能并没有发挥出来。
有论著所指出:羁押的要件和条件的设置,应当从控制和限制羁押的角度来理解,而不能成为便于司法机关实施控制嫌疑人措施的依据。“法律的生命,在于其功能的实现,在于行动中的法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也是如此,不仅应当研究刑事诉讼法律条文本身,而且应当研究其功能,研究其功能的实现”。
外来犯罪嫌疑人审前羁押率高、取保候审难、判处非监禁刑难,这是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现实难题。无锡市通过创新工作机制搭建工作平台,探索的涉嫌犯罪外来人员管护教育基地制度,创设“社会保证人”,为涉嫌犯罪“外地人”提供固定的生活工作场所和适合的保证人,破解“外地人”取保候审的难题,从源头上保障涉罪外来人员的刑事诉讼权利,既是司法公正的要求,更是人权保护的需要。
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下,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必将越来越受关注,“羁押是例外,取保是常态”已成为当今世界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也强调,审前羁押应是一种例外,并尽可能短暂。就逮捕等强制措施而言,无论外地人与否,过度适用逮捕等强制措施都会损害和威胁到公民的自由,也有损法律的谦抑性。英国的保释制度为许多国家所采用,并建立起整套完善的制度,我们完全可以采用拿来主义,吸收其中适合我国国情的精华,修改完善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制定出取保候审的细则。
对犯罪嫌疑人,不应把他们排斥在社会之外,而应该让他们继续成为社会的成员,从立案侦查时就应考虑他融入社会的前途,并应鼓励和帮助他维系和建立同社会个体和机构间的关系。积极探索平等保护涉嫌犯罪“外来人员”的诉讼权利,建立涉嫌犯罪的“外地人”管护教育基地,创新取保候审的实现方式,设“社会保证人”,审慎的限制逮捕等强制措施的适用,对涉嫌犯罪的“外地人”进行管护教育,避免不必要的羁押,为涉罪“外地人”取保候审、判处非监禁刑、落实矫正帮教创造有利条件,可以说用心良苦、匠心独运,既平等保护了“外地人”取保候审的权利,又能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无疑是司法制度的创新与突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