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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事故认定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

  发布时间:2011-01-21 14:53:39


        案件情况:

        2010年3月17日,商丘市梁园区团结路磬苑花卉市场发生火灾,火灾共烧毁15个苗木塑料大棚,火灾过火面积4689平方米,受灾商户13户。经梁园区公安消防大队查明,起火部位为阳光园艺(负责人为耿某)厨房,火灾原因无法查明,但可以排除电器原因,不能排除不慎引发火灾。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给有关人员后,耿某对火灾事故认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梁园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

        分歧:

        火灾当事人不服公安消防机构所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一直存在着巨大的争议,全国各地的人民法院对此的认识不一,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件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主要理由是:一、对火灾事故作出认定是公安消防机构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对火灾原因及火灾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是公安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作出的一种外部管理行为,是公安消防机构的法定职责,这是法律明确授权的;二、对火灾事故作出认定是具体行政行为,它具有行政确认行为。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事故作出认定,它仅适用于特定的火灾事故及特定的当事人,且对特定的火灾事故及特定的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它具有强制力的行政行为,能产生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效果。火灾事故认定一经作出,非经法定程序,公安消防机构及火灾事故特定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都要受该认定内容的约束。该认定一经作出,必然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导致一系列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是一项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三、设立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制约,防止行政权的专横和滥用,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公安消防机构是行政执法机关对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管理,对火灾灾事故进行认定是其行使行政管理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当火灾事故责任人对认定是否合法持有异议或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法律保护,这符合行政诉讼法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如不允许对此提起行政诉讼,就会使这类行为排除在司法监督之外,得不到应有的监督,与“有权力就有监督”的法治原则相悖。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故为了构建和谐社会,给予相对人司法救济的途径,应当允许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对火灾事故认定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对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火灾原因认定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判决予以维持;对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滥用职权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判决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火灾事故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原告耿某不服梁园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应受理,因为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仅是从专业角度对火灾的起因和火灾事故责任作出说明,尚不能对火灾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仅属于证据的一种,该鉴定结论是否客观真实、是否充分清楚、是否合法合理,可在另案诉讼中进行审查,如不服可申请有资质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因此对此请求不是行政诉讼调整范围,人民法院对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应不予受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不是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围,应不予受理。其理由是:

        一、公安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是依据《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履行职责并对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在具体调查过程中按照《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要求执行。当事人如对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不服的,可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该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决定为最终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对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认定能否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消防法》、《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均没有规定,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受理的,人民法院不能受理。

        二、火灾事故认定不是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不涉及对法律性质的判断,不直接对当事人产生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是为针对某一特定当事人而做出的,而是用科学的方法对一种客观事实的科学分析认定,其认定不是对火灾事故的最终处理,也不直接创设或消灭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如果说事故认定会对当事人产生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话,这种影响只能是预期的、可能的、间接的,而不是直接的,它只能在此后可能的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如果火灾事故认定存在违法性,则由人民法院在今后可能出现的上述诉讼中予以推翻,而不是以诉讼形式进行改正。公安消防机构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后,并未对相对人作出相应的处理,则不影响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是否会产生影响则是由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之间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而解决、而不是由行政诉讼程序来认定是否存在对权利义务关系的影响。同时认定行为是行政处罚的前提,本身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且不具有可执行性。

        三、公安消防机构就火灾事故作出的认定应是一种专业技术鉴定,其性质和特点决定其不具备可以诉讼的条件。其运用科学技术对一种事实的分析与认定,通过对火灾现场提取的痕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等方法,对火灾这一特定法律事实的产生原因、事故责任,进行的客观事实评价,其性质是一种调查方法,是一种专业技术鉴定行为,是基于法定职责而进行的。事实上的分析认定是否会对某些人、会对何人产生权利义务影响,不是其考虑的问题。

        四、火灾事故认定结论作为一种鉴定结论,只具有证据作用。根据法律及证据的规定,鉴定结论是法定证据的一种,任何一种证据都必须在法庭上查证属实被法院采信后,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证据效力,成为定案的依据。火灾事故认定只具有认定事实的证据作用,只有当其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被充分证实,并能与其它证据之间形成一条环环相扣的证据链时,才能被法院作为证据采信,成为定案的依据。目前这类认定还有交通事故认定及医疗事故鉴定,它们都是一种专业技术鉴定,不具有行政决定的效力,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五、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事故认定,尚不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实际影响。如果公安机关或公安消防机构依此火灾事故认定结论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当事人可提起行政诉讼。故火灾当事人不服公安消防部门所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围,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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