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商丘频道讯 原告王某因双眼感到模糊不适遂来到被告闫某处治疗,闫某在未对病情确诊的情况下,即为其实施了青光眼手术,致使王某双眼残疾。5月12日,夏邑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闫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8000元。
2007年3月4日,原告王某因双眼感到有点模糊不清,便来到被告闫某开办的眼科医院治疗,被告经过检查确诊为青光眼,建议原告王某手术治疗。当日下午,双方签订手术协议书,被告闫某即对原告王某实施青光眼手术。原告王某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仍感到双眼模糊,又到被告闫某处询问并说明情况,被告闫某建议王某到上级医院检查。原告王某又先后来到江苏省徐州市人民医院、北京市同仁医院、北京广安门医院检查治疗,均确诊为视神经炎。王某在江苏省徐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北京市同仁医院住院11天,共花医疗费513.4元。后经鉴定,原告王某的双眼已构成三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000元。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因病到被告处就诊,双方已形成医疗服务关系,被告闫某应当为原告王某提供安全、高效的医疗服务。被告闫某接诊后,在未对原告王某确诊的情况下,为其实施了青光眼手术,属于误诊,其行为延误了原告王某的最佳治疗时间,增加了原告的经济损失。鉴于原告王某到被告闫某处治疗前患有视神经炎,已感双眼有点模糊,其双眼伤残与自身疾病亦有一定因果关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