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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年三雇主 责任却有别

  发布时间:2011-03-15 09:19:50


        原告胡某、陈某、杨某

        被告某烟草公司

        被告某邮政局

        胡某等三原告于2003年11月1日被某烟草公司聘用为协议工,月工资600元,从事卷烟派送工作。至2004年9月1日,三原告与案外人B公司签订劳动用工合同,A公司与B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三原告继续为A公司派送卷烟,其工资待遇由B公司发放。

        三原告与B公司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合同,自2005年9月1日起,三原告依据A公司与某邮政局签定的卷烟代送协议,在某邮政局继续从事卷烟派送工作,其工资由邮政局发放,至2007年8月31日,A公司与某邮政局卷烟代送协议终止,三原告下岗。

        三原告下岗后,为索要经济补偿金申请劳动仲裁,其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并补交社会保险金。

        永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表面上看本案三原告一直从事卷烟派送工作,但不同时期劳动关系却发生了改变。前两阶段,三原告分别与A公司和B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但其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第三阶段,三原告与某邮政局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某邮政局应当承担这段时间内的经济补偿责任。并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判决某邮政局给付三原告每人2年的经济补偿金,并为三原告缴纳2年的社会保险金。驳回三原告A公司和B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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