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自由主义一直是个为人们津津乐道而又众说纷纭的话题,这种认识不仅表现在非西方世界,即使是在自由主义盛行的西方世界亦如此。按照有“自由主义评论家”之称的英国著名政治哲学家约翰•格雷的看法,自由主义传统共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共同之处:个人主义、平等主义、普遍主义和社会向善论。自由理论的发展主要起始于18世纪的英法。就结果而言拥有两种传统模式:“一为经验的且非系统的自由理论传统,另一为思辨的及唯理主义的自由理论传统。前者立基于对自生自发发展的但却为被完全理解的各种传统和制度所做的解释,而后者则旨在建构一种乌托邦。”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英国传统”和“法国传统”。
如果说大卫•休谟、亚当•斯密等开辟了古典自由主义传统而哈耶克是20世纪古典自由主义集大成者的话,那么穆勒无疑是位承前启后的古典自由主义的集大成者。这在穆勒《论自由》中表现的尤为显著,以下我就尝试从三个方面对穆勒《论自由》一书中的自由主义思想进行简要分析。
第一,穆勒在《论自由》“引论”中开宗明义对他所要讨论的“自由”作出界定:“这篇论文的主题不是所谓意志自由,不是这个与那被误称为哲学必然性的教义不幸相反的东西,这里所要讨论的乃是公民自由或称社会自由,也就是要探讨社会所能合法施用于个人的权力的性质和限度。”从穆勒的这个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首先,穆勒意义上的自由更多的是一种状态的探究,一如哈耶克在《自由秩序原理》开篇所言,“在此状态中,一些人对另一些人所施以的强制,在社会中被减至最小可能之限度。”只不过哈耶克所指比之穆勒要开阔的多,穆勒则更加侧重于强调社会对人强制的最小状态。其次,穆勒所强调的是一种消极的自由Negative liberty即“免于…的自由”而不是积极的自由Positive Liberty即“从事…的自由”,亦即他强调的是自己拥有不受他人的干预和强制的“确获保障的私域”。
第二,穆勒宣称他提出了一项作为自由和权威基石的伤害原则,即“对于文明群体中的任一成员,所以能够适用一种权力以反对其意志而不失为正当,唯一的目的只是要防卫对他人的危害。”穆勒主张,个人的行为只要不涉及他人的利害就不必向社会负责。他把人的行为分为自涉性和涉他性的,前者影响自己的利益或仅仅伤害到自己,后者则影响别人的利益或伤害他人。只有伤害别人的行为才是法律检查和干涉的对象,未伤害任何人或伤害自己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惩罚。简言之,人类之所以有理有权可以个别地集体地对其中任何分子的行动自由进行干涉,唯一的目的只是为了防止对他人的伤害。
第三,一方面,穆勒认为自由主义的敌人是权威主义,一个政治寡头或者君主是权威,平民集合也是一种权威,而且可能是一种更低级的权威,因为平民的智力与品位往往是低于贵族或君主的。如何加以反对?这就是要通过法律在个人独立与社会控制之间进行恰当的调整。另一方面,民主政治经常被理解为“多数人的统治”优于少数人的独裁。而实际上这种多数人的统治与那些君主寡头统治一样的坏,都会对个人形成一种不恰当的压迫,而且多数人的统治也许比君主统治更坏,因为它对人的奴役更加全面。穆勒把这种民主国家中多数对少数的压迫称为“多数的暴虐”,并认为这是社会所必须谨防的诸种灾祸之一。可是更可怕的在于这种“多数的暴虐”会延伸至社会,形成“社会暴虐”。因此,为了防止这种“多数人的暴虐”,必须提出一些公认的原则来测定政府(社会)干预之当与不当,即 “人类之所以有理有权可以个别地或者集体地对其中任何份子的行动自由进行干涉,唯一的目的只是自我防卫。若说为了那人自己的好处,不论是物质上的或是精神上的好处,那不成为理由……任何人的行为,只有在涉及他人的那部分才须对社会负责。在仅涉及本人的那部分,他的独立性在权利上则是绝对的。对于本人自己,对于他自己的身和心,个人乃是最高主权者。”这就是穆勒著名的“群己权界”原则。
可以看出,在自由主义历史上穆勒第一次明确地把目光从政治经济领域转到社会领域和法律领域,拓宽了自由主义的视野,使其具有了更深刻的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