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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规范公告送达

  发布时间:2011-04-06 16:27: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了公告送达的前提条件,即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可是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采用公告送达失之过宽,随意性较大,加上公告送达没有统一的方式方法,结果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和知情权,造成当事人信访等问题的发生。比如,在向受送达人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时,有的法官仅凭一方当事人诉说另一方当事人不在家,或者法官仅去受送达人家一次没有见到受送达人,对受送达人的去处没有作深入细致的调查,就认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草率地采取公告送达;有的法官对不在本地的受送达人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时,邮件被退回后,不分析邮件被退回原因,即认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采用公告送达;有的法官用电话即可与受送达人联络,只因其拒绝提供其确切住址,或者其亲属拒绝提供其确切住址,就以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为由,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等等情况。在采用公告送达时,有的法官仅把公告贴有法院公告栏,有的登在地方报刊,这样受送达人则很难知悉公告向其送达的有关情况。

        针对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应规范公告送达。一是切实加强法官对送达方式重要性的认识,慎用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在穷尽其他送达方式不能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的一种送达方式,因此无论是民事法官或是执行法官在向受送达人送达诉讼文书时,一定要加大对受送达人确切住址的查找力度,在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确实找不到受送达人,而相关人员又提供不出受送达人的去向,在用其他方式无法联系受送达人时,方可认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此情况下方可适用公告送达。二是法律应明确规定口头送达的法律效力。对受送达人或其亲属拒绝提供受送达人的确切住址,而法官却能用电话与其联络的,法官口头向受送达人宣读有关诉讼文书,即视为有效送达,但口头送达应有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证明,将口头送达情况记入笔录,由无利害关系人签字,或者有视听资料证明。这样不仅避免了此情况下非公告送达不可的尴尬,提高诉讼效率,还在一定程度上促使受送达人主动提供其确切住址,方便法官用其他方式送达。三是统一规范公告送达的方式方法。凡需要采取公告的,规定一律在人民法院报上进行公告,并将公告送达的情况(如将公告的报纸或报纸复印件交与有关人员或在受送达人经常出入的地方张帖)通知受送达人所在的基层组织或其亲属,这样便于受送达人查询和知悉公告送达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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