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 判 要 旨
离婚协议中财产赠与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一方当事人反悔而要求撤销的,如不存在法定的欺诈、胁迫等情形,法院不予支持。
案 情
原告武某某和被告金某某(女)于1989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武琼(后改名为金书帆),次女武迪(后改名为金书宇),2000年12月25日金某某与武某某以夫妻名义购买吕亚峰位于夏邑县步行街中段东侧副食品北楼二楼东边房屋一套,面积150平方米,并以金某某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房屋证号为(2000)字第NI00085号。2007年6月26日,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金某某因感情不和,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上约定;长女武琼由女方抚养,次女由男方抚养。并约定该房屋由其两个女儿共同所。但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7年8月20日,原告武某某又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武迪有选择抚养人权利,若选择她母亲,我放弃抚养义务,财产按离婚协议处理,抚养费再议。之后,武琼、武迪均随其母金某某生活。2008年2月26日,第三人武琼、武迪以武某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父武某某归还房产证并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归还志高空调一台。2008年4月24日庭审中,原告武某某当庭表示不再将房产赠与其女武琼、武迪。2008年4月29日,2008年4月29日,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夏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驳回第三人武琼、武迪的诉讼请求,武琼、武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武琼、武迪于2008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其父武某某的起诉,本院于2008年8月1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74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08)夏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二、准许武琼、武迪撤回起诉。
2008年8月19日武某某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双方在2007年6月26日订立的离婚协议中的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现要求依法分割位于夏邑县步行街中段东侧副食品北楼二楼东边房屋一套。
被告金某某不同意变更双方于2007年6月26日订立的离婚协议,请求驳回原告武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 判
夏邑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双方同意将涉案的房产赠与给武琼、武迪,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武琼、武迪已表示接受,原、被告与第三人的赠与合同已经生效,涉案的房产应归武琼、武迪所有。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金某某在婚姻登记部门达成的赠与条款对男女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属不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故原告武某某以其行使了撤销赠与权,涉案的房屋仍属夫妻共同财产并请求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座落在夏邑县步行街中段副食品北楼二楼东边的一套房产(以金某某的名义办理的房产权证号为(2000)字第NI00085号)归第三人武琼(金书帆)、武迪(金书宇)所有。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武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虽武某某、金某某将涉案房产赠与第三人金书帆、金书宇,但意思表示仅具有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的关系之效力,而无产生所有权转移之效。原判依照夫妻财产分割的规定不当。根据合同法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房屋尚未发生转移,该赠与行为可以撤销。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双方同意将涉案的房产赠与给其女儿金书帆、金书宇,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虽然在形式上表现为赠与,但同一般的赠与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一般的赠与行为仅仅是一种单纯的财产处分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分割共同财产的一种方式,只有在符合婚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的条件下,才可以行使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有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因原告武某某未向法院举证双方在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双方在婚姻登记部门达成的赠与条款对男女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属不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故原告武某某对涉案的房屋,请求重新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夏民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
评 析
一、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律适用
关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协议,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分割协议,因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协议与身份关系有关,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但是也不能忽视的是,财产分割协议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基于这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发生纠纷的,同样应适用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否则,婚姻法及相关法律中未对财产分割协议作出规定的部分,则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二、离婚协议中财产协议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明确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有共同的房屋赠与第三人(双方当事人之女),现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该财产赠与协议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协议的约定。
三、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协议反悔的处理
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协议虽然在形式上表现为赠与,但其与一般的赠与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一般的赠与行为仅仅是一种单纯的财产处分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分割共同财产的一种方式,只有在符合婚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的条件下,才可以行使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武某某并无证据证明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可以撤销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协议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