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人民法院在审理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
【案例索引】
一审:永城市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7月18日)
二审: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商民终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书(2008年11月20日)
重审: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8月12日)
二审: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商民终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3月11日)
【案情】
原告张君英
原告范玉兰,系原告张君英之长女。
原告范玉莲,系原告张君英之次女。
原告范玉侠,系原告张君英之三女。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永城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永城支行)。
1996年10月7日,被告农行永城支行以特种转帐方式,将内部基建款55万元从下属薛湖营业所转入该行营业部,同年10月18日,又以县辖邮划方式将该款从该行营业部转帐至被告下属陈官庄营业所,时任陈官庄营业所会计的宋长安(系本案被告范玉侠之公爹),私自违规制作帐号为810-1776的存折,将当日从农行营业部转帐至陈官庄营业所的基建款55万元,记载于该存折“贷方(存入)”栏和“余额”栏。1996年12月12日,被告农行永城支行以信汇方式,将内部基建款10万元从其下属筹资服务部汇入陈官庄营业所,同日被告又以特种转帐方式,将前述两笔共计65万元基建款中的50万元,转汇至下属城镇营业所30万元,转汇至下属王集营业所20万元。宋长安又将前述三笔业务往来款项分别记载于存折上的“贷方(存入)”栏和“借方(支出)”栏,并在余额栏作相应增减记载。1997年2月5日,被告农行永城支行以信汇方式,从陈官庄营业所将下余15万元基建款汇至该行房地产信贷部,至此65万元基建款全部从陈官庄营业所转汇出去,但宋长安未将该15万元基建款汇出情况记载于存折,以致存折余额显示为15万元。2006年11月宋长安去世。2007年8、9月份,原告范玉侠曾持前述存折到被告处,要求兑付15万元存款本息,被告不予兑付。
张君英等四原告诉称,原告张君英之夫范思贤生前在被告农行永城支行存有款项,存折帐号为810-1776,至1996年12月12日存款余额为15万元,至今没有支取。2007年9月清理范思贤遗物时发现此存折,即持折到被告处支取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四原告作为范思贤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并支取此笔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存款15万元及利息。
被告农行永城支行辩称,四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存折,是我行已故工作人员宋长安为我行内部公款往来设立的凭证,存折上记载的款项是单位公款,四原告主张的存款合同关系不真实,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审判】
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张君英系范思贤之妻,原告范玉兰、范玉莲、范玉侠系范思贤之女,均为范思贤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范思贤生前所有的包括存款在内的合法财产。四原告认为帐号为810-1776的存折上15万元余额系范思贤生前存款,有权以作为储蓄机构的农行永城支行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但被告农行永城支行所举证据,与四原告作为主要证据用以主张权利的帐号为810-1776存折记载内容相印证,足以证明该存折所载款项为该行内部公款而非范思贤生前存款,因此,四原告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2008)永民初字第740号】:驳回张君英等四原告对被告农行永城支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张君英等四原告负担。
张君英等四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商丘中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2008)商民终字第1111号】发回重审。永城法院重审认为,四原告持有存折,被告农行永城支行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存款关系不真实,四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判决【(2009)永民初字第249号】:被告农行永城支行支付四原告存款15万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3300元。被告农行永城支行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帐号为810-1776活期存折,户名处没有填写内容,存折上面记载有款项“汇入”、“汇出”情况,而不是“存入”、“支取”款项内容的记载,存折有瑕疵,不能证明范思贤生前与上诉人之间存、取款关系的存在。四被上诉人既没有提供汇入、汇出款项应当持有的回执凭证,对于瑕疵存折的取得也不能作出合理的陈述。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结合范思贤系农业户口,其于2000年11月去世,宋长安于2006年11月去世,被上诉人之一的范玉侠于2007年才向上诉人要求支取15万元等事实,可确认宋长安是存折的原持有人,存折上记载的款项应是上诉人的单位公款。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存款关系,无有效证据证明,同时认为上诉人工作中疏于管理,对于引起本案诉讼具有一定过错,判决【(2009)商民终字第1069号】: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君英等四原告对被告农行永城支行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用3300元,由张君英等四原告负担,二审诉讼费用3300元,由上诉人农行永城支行负担。
【评析】
一、四原告持有的活期存折,上面加盖有被告下属单位陈官庄营业所公章和该所工作人员宋长安的私章,被告亦不持异议,应当认定该存折的真实性,但凭证该存折存在明显瑕疵:1、户名处没有填写存款人姓名,是空白的,不符合个人储蓄存款的一般常规特征,同时,作为存款人的范思贤亦不会同意;2、存折上面标注的款项往来为“汇入”和“汇出”情况,而不是“存入”和“支取”,也不符合个人储蓄存款的操作规范。在此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四原告应对瑕疵存折的取得提供合理的陈述,说明产生瑕疵的原因,而原告既没有提供汇入、汇出款项应当持有的回执凭证,对于瑕疵存折的取得也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
二、四原告主张,原告张君英的丈夫范思贤生前在被告农行永城支行存有款项,至1996年12月12日,存款余额为15万元,至今没有支取。2007年9月清理范思贤遗物时发现此存折,即持折到被告处支取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事实上,范思贤(系原告范玉侠之父)于2000年11月去世,宋长安(系原告范玉侠之公爹)于2006年11月去世,范玉侠于2007年才向被告要求支取15万元存款,距范思贤去世已达7年之久,此时清理范思贤遗物发现存折的可能性不大,而范玉侠向被告要求支取存款时,距其公爹宋长安去世尚不到1年。同时,该存折上的第一笔入账款即达55万元之巨,最高额为65万元,结合范思贤生前系农业户口,一次性存款55万元的可能性不大,遗留15万元存款,生前不告知家人的可能性也较小。另外,宋长安系原告范玉侠之公爹,生前系被告下属单位陈官庄营业所工作人员,其经手公款往来并违规制作涉案存折的可能性则较大。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运用逻辑推理方式,也可以从另一个方面判定范思贤生前与被告不存在存款关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3目同时规定:金融机构否认存款关系存在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上述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作为金融机构,不但提供了数份特种转帐传票、信汇凭证等原始凭证,而且所有经办人员均出具了书面证词并当庭作证,被告提供的原始凭证与四原告持有的存折上款项往来记载情况相比照,从时间、款额上均完全相符,足以证明涉案存折上的款项系被告单位公款而非范思贤生前存款。
综上,永城市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商民终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认定范思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储蓄存款关系,判决驳回张君英等四原告对被告农行永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