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复(1994)3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1992〕70号请示收悉。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2005]民二他字第35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民一请字〈2005〉1号《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报告所述情况,冯树根向广州市白云农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农业公司)购买农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白云农业公司向冯树根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不符合法复〈1994〉3号批复适用的条件,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
上述批复和答复中都提及了“欠款条”,这里的“欠款条”并非因借贷款关系而形成之欠条,而是指记载着基于某种法律关系而产生之金钱给付义务内容的欠条。此类欠款条,实践中颇为常见,如货款欠条、工程款欠条、货款欠条、股权转让款欠条、商标许可使用费欠条等,其共性即为在欠条之外具有其他交易的基础关系。此类欠条在实践中的一般表述为“兹欠XX(债权人)XX款(欠款性质)XX元。XX年X月X日(出具欠条的时间)”。关于欠条的法律性质,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审判实践中都存在着不同的理解:有的观点认为欠条是一种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一种表明债权债务的关系的凭证,它不能代表合同,是对双方过往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一种观点认为欠条是因债务人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又产生的新的债务,是对新债务的确认。目前流行的观点认为,欠条的性质应区分其出具的时间来确认。一般而言,欠条应该是双方对过往经济往来的结算,是一种表明债权债务的凭据。但欠条的出具有不同的情形:一种情形是在债务已届清偿期的情形下出具的,该情形下,欠条是对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的确认,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因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另一种情形是当事人之间虽然签订了合同,或者一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另一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并未届满的情形下,为证明双方交易关系的存在,债务人出具了欠条。在这种情形下,欠条应认定为是双方当事人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证明。
在上述两种情形下,对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也不同。在债权已届满的情况下,债务人没有依约履行义务,已经侵害了债权人的权益,故诉讼时效从出具欠条时开始起算。债务人依债权人的要求出具欠条的事实表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故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在履行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因债权人尚不享有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故诉讼时效尚未起算,当然债务人出具欠条的行为也不具有诉讼时效起算的效力,更谈不上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了。
根据《法复[1994]3号》,其含义似乎是“无还款期限的欠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欠条出具之日的第二日开始重新计算”;而《[2005]民二他字第35号》又似乎可以得出“未定履行期限的欠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之次日开始计算”的结论。表面看来,两个司法解释对同一类问题作出了截然相反的矛盾解释,这对于本来已经十分困惑的司法实践无疑是雪上加霜。但是,细读两个司法解释,之间还是存在较大的区别的。《法复[1994]3号》中提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也即是说,《法复[1994]3号》将“出具欠条”(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解释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因而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据此理解,《法复[1994]3号》的适用情形是:当事人双方约定了履行期限,而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未履行义务时,应债权人的要求,债务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的情形。
[2005]民二他字第35号中提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解释中也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大意是“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也即是说,[2005]民二他字第35号将“欠条”解释为“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即从债权人依据欠条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据此理解,《[2005]民二他字第35号》的适用情形是:当事人双方的履行期限不明确,应债权人的要求,债务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的情形。
两者适用的区别主要归结于当事人双方的履行期限是否明确。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重点把握以下两点:
1、查明欠条的基础关系。有很多人认为,此类争议均转化为欠款纠纷,因此只要证明其欠条真实性,而无须查明欠条的基础关系,即欠条基础关系对欠条并无影响。这种观点其实是非常错误的。欠条基础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直接关系到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而且如前所述,欠条的时效问题又直接与基础关系的履行期限相关,因此,在此类纠纷中,查明欠条基础关系是必需的。查明欠条的基础关系,就是要查明形成欠条的基础法律关系,明确欠条的基础属于何种具体的法律关系。就举证责任而言,债权人除了举证欠条外,还应对欠条的基础关系进行举证。
2、分析欠条的基础关系的是否明确履行期限。在查明欠条的基础属于何种具体的法律关系,就应该对此种法律关系进行具体分析,明确其是否确定履行期限。对于确定履行期限问题,不能拘泥理解为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还应该分析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履行期限的问题。分析欠条基础关系是否明确履行期限是解决此类争议的核心。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采用“权利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侵害”,那么如何理解“知道”和“应当知道”?“知道”指权利人主观上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应当知道”是一种法律推定,指基于客观之情况及一般民众根据其知识、经验应尽的注意义务,权利人应当知悉其权利被侵害事实,但因其自身的过错,在该情形下,法律推定其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强调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和侵权人是谁,目的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
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债务人违反实质公平的价值目标和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诉讼时效制度,表现为在诉讼过程中以债权人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逃避债务。如果仅以超过时效为由免除义务的责任,必然会导致义务人为了免责而不去积极履行义务,加大损失,助长不诚信行为。因此,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时效的援引是否能被认定为正当权利行使,必须参照时效制度存在的理由及援用制度的宗旨进行充分的研究,对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进行实质公平和诚实作用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