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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损害第三人 被判解除损失各担责

  发布时间:2011-06-21 09:48:12


        中国法院网商丘频道讯 原告本想租赁房屋做生意,被告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因第三人不退房,致使原告服装先期预付款不能退回,原、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均存在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6月17日,商丘市睢阳区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满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满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20420.5元,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满某将京港大道北段路西经典广场东侧一套门面房,面积大约270平方承租给原告王某,租赁期限从2008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时间为五年,年租金为140000元,一次性交清。对满某所出租的房屋原有承租人,原、被告共同商定由被告以满某之子苏某使用该房屋进行经营为由,对房屋收回后,再租给原告王某。后原承租人发现该房屋不是苏某使用,原承租人拒绝退房,造成原、被告所签合同不能实现。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与张某所签服装买卖合同,因原告与被告所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不能履行,造成原告服装代理买卖合同也不能实现,原告与品牌商代理买卖合同签订合同时原告先期预付的30%服装款61261.5元。服装品牌代理商不予返还。

        另查明苏伟不是房屋出租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满某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但原、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掩盖了实际经营服装人,因此而损害了第三人的权益,致使原房屋租承租人拒绝退房,造成原、被告之间所签房租赁合同不能履行。因房屋租赁合同没能履行致使原告的服装代理买卖合同亦不能履行,造成原告预付定金61261.5元的损失。原告61261.5元的定金损失是原告与服装品牌商先期预付服装款的30%转为定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定金不能超过货款总额的20%,本案20%的定金为40841元。由于以上损失原、被告均有过错,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即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20420.5元,故对原告诉请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满振芝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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