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在雇用期间接受雇主的指派外出干活,遭遇车祸致使人身受到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雇员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雇员接受雇主乘车费而又乘坐他人的拖拉机,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6月22日,商丘市睢阳区法院审结一起雇员损害判处案,判决雇主路某判处有关张某各项损失74963元。
原告张某系被告路永光所雇佣的工人,2010年5月16日被告路某将加工好的门卖给王某,被告路某之妻刘某给原告张某10元钱让其乘车去给被告王某安装门,但原告张某搭乘王某的拖拉机,途中原告张某从拖拉机上摔下并被门砸伤,构成六级伤残,原告张某先后在安徽省亳州市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7天,原告张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3661.92元。
商丘市睢阳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张某系被告路某的雇工,原告张某与被告路某之间雇佣关系成立,原告张某在雇用期间接受路某的指派去给王某安装门,致使人身受到伤害,被告路某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所以原告张某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张某接受被告路某之妻刘某支付的10元钱乘车费而又乘坐王某拉门的拖拉机,原告张某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路某的赔偿责任。被告路某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总额70%。原告张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3661.92元,被告路某应当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749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