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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商丘市梁园区某局文化行政许可案

  发布时间:2011-07-05 16:20:53


        【案情】

        原告孙某某等六人。

        被告商丘市某局。

        第三人商丘市梁园区某某练歌房。

        原告孙某某等六人因不服被告商丘市某局给第三人商丘市梁园区某某练歌房颁发娱乐许可证,于2011年6月向商丘市梁园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娱乐许可证。法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向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被告对管辖权无异议。第三人则以本案属本辖区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移送中级法院审理。

        【审判】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第三人商丘市梁园区某某练歌房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第三人商丘市梁园区某某练歌房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裁定发生效力。

        【评析】

        行政诉讼第三人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其基本法律地位与原告被告大体相似,但又因第三人种类的不同而不同。某些基本的诉讼权利义务,均与原告、被告相同,即享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提供证据、查阅诉讼材料、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进行辩论、陈述和请求法院执行判决等诉讼权利,并应履行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等义务。但是,第三人与原告、被告毕竟不能完全等同,实质上,他们还有很大的差别。比如对本案的审理,在审查当事人的异议理由是否成立之前,首先必须确定当事人是否具有提出异议的资格。如果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其当然有这种资格。但本案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是第三人。第三人在行政诉讼案件中是否具有提出异议的资格,出现多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第三人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其理由是: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在接到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后方能提出,而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只能是发给被告行政机关,故这里收到通知后提出管辖异议是被告专有的权利。第三人是在本诉已经开始但尚未审结的过程中,依申请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而非“应诉”)而参与进来的,其时因本诉已经开始,管辖权已经确定,故无权提出管辖异议。相关法律依据有: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第1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因而不发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如果是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他参加诉讼,则他有权选择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还是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利益。由于他在诉讼中始终辅助一方当事人,并以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为转移。所以,他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以上是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民事诉讼法中第三人管辖异议问题作的批复。行政诉讼法中没有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分,但是行政诉讼法中第三人通过支持原告或被告一方主张,或提出独立主张来维护自己的利益,与民事诉讼法中的第三人有共同之处。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对行政诉讼法中第三人管辖异议问题同样适用,即行政诉讼中第三人在诉讼中无权提出管辖异议。

        第二种意见认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所谓行政诉讼的管辖权异议,是指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对已经受理案件的法院提出的管辖权方面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这里的当事人当然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另外,该条中虽然只规定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但不能偏面理解,应诉通知与参加诉讼通知性质基本是相同的,都是起到告知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作用。因此,行政诉讼第三人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待第三人能否提出管辖权异议,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首先,从行政诉讼管辖异议制度来分析,行政诉讼管辖异议制度有以下几方面的意义和作用:

        (一)设立行政诉讼管辖异议的规则有利于充分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的诉权。《行诉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当事人对行政案件的管辖权持有异议,而在法律上不赋予当事人管辖异议权,实质就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一种限制。

        (二)设立行政诉讼管辖异议的规则有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由于现行管辖制度的设计存在着一个较为明显的缺陷,即行政区划与司法管辖的区域对应设置,司法辖区与行政辖区重合,地方法院在人、财、物等方面均受制于地方政府。这样,法院在外部关系上难以独立,司法权地方化的现象较为普遍。

        (三)设立行政诉讼管辖异议的规则对法院和当事人均发生效力。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之后,受诉法院就应当中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开始对案件的程序问题审理,诉讼程序就进入了程序审理阶段,在程序问题未解决之前不得进行实体审理。

        所以,从行政诉讼管辖异议制度意义和作用来看,一般应赋予第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另外,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类型分析。根据行政诉讼的基本原理,结合行政诉讼实际特点,以第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为标准,可以对行政诉讼第三人作如下分类:(一)权利关系第三人;(二)义务关系第三人;(三)事实关系第三人。

        权利关系第三人是指由于其权利受到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利益处分的消极影响,参加到行政诉讼中来,提出自己独立诉讼主张的个人、组织。之所以把这种第三人定为"权利关系第三人",是因为当行政主体所做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时,该第三人可能会因此而获得、恢复或增加某种实体性权利。依照行政法学原理,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利益处分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指行政主体通过具体行政行为使相对一方的个人、组织被剥夺已有某种权利的行为;二是行政主体通过具体行政行为使相对一方的个人、组织承担一定义务的行为。这两种具体行政行为使相对方受到了不利益处分的消极影响。因此,此类第三人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

        义务关系第三人是指由于其权利受到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授益处分的积极影响,或者参与了不利益具体行政行为,而未被列为被告或不具备被告资格,参加到行政诉讼中来,提出自己独立诉讼主张的个人、组织。由此概念可知,"义务关系第三人",是因为当行政主体所做具体行政行为被判决违法时,该第三人可能会因此而被判决承担某种实体性义务,即被剥夺、丧失或减少某种实体性权利。从概念可以看出,义务关系第三人包括两类:第一类是由于受到了授益处分的积极影响,而参加到诉讼中来;第二类是由于参与了对原告的不利益具体行政行为,而未被列为被告或根本不具备被告资格,而参加到诉讼中来。依照行政法学原理,具体行政行为的授益处分又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指行政主体通过具体行政行为使相对一方的个人、组织获得以前所没有的某种权利或某种行为资格的行为;二是行政主体通过具体行政行为使相对一方的个人、组织免除一定义务的行为。这种因授益处分的积极影响成为第三人的,就是第一类义务关系第三人,这种第三人可能会因此而被判决承担某种实体性义务,该第三人也应赋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事实关系第三人是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某种牵连,为了便于查清事实,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到行政诉讼中来,并提出自己独立诉讼主张的个人、组织。这种第三人之所以让他参加诉讼,是因为与案件事实有某种关系,为了便于审理过程中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不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判决违法还是合法,这个判决结果,对该第三人仅有预决性的意义。事实关系第三人与另外两种第三人相比,事实关系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比较简单。虽然判决结果可能对此类第三人有预决性的意义,但他在诉讼中的作用更象一个证人,是一个处于广义当事人地位上的"证人"。他无权提起管辖权异议,一般也不会被判决承担实体性义务。所以,无权提起管辖权异议。

        综上,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能否提出管辖权异议,要视具体情况而定,不可一概肯定或否定。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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