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调查研究 -> 案例指导

本案房产应当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2011-07-08 11:25:09


        一、  案情

        陈某,男,河南省永城市人。1996年与前妻离婚后与支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后托村干部到民政所要个结婚证,自己填写了结婚登记证书。2002年起,陈某又与茹某姘居,在外租房居住。2005年茹某怀孕,陈某花二万余元在县城购买一套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与茹某共同居住生活。2008年底,支某得知陈某与茹某在一起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的情况后,便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陈某离婚,平均分割家产。

        陈某老家原建有砖瓦房堂屋三间,并建有配房和院落。陈某与支某共同生活期间,于2000年初将旧房拆掉,重建四间平房、配方和院子,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支某与陈某未生育子女,陈某有二个男孩,一个女孩,支某有一个女儿,均已成年。

        二、判决

        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婚姻关系无效,判决陈某老家的房产归支某所有,县城房屋一套归陈某所有,对其它家庭财产未作处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生效后,支某与他人结婚,仍在陈某老家居住;陈某因与茹某发生矛盾,双方分手,并把其居住的房屋处分,陈某带着与茹某所生女儿在县城租房居住生活。

        三、评析

        本案诉涉房产两处,均未办理权属登记。家中房产涉及拆除旧房的材料、土地使用权益及共有人权益等因素,原审按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分割值得商榷。县城的一套房屋不仅涉及到两个非法同居关系析产,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上述原因和理由,原审将涉案二处房产作为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分割,明显不符合法律及上述规定。

        笔者认为,本案陈某老家中的房产,虽未办理权属登记,考虑到双方同居生活多年,房屋也已翻建多年,可认定产权归属原被告双方共有,但对所用拆除陈某旧房的材料应于适当考虑。而县城的一套房屋,由于未办理权属过户登记,即未依法取得产权,不能认定产权归属。加之,此房系陈某与茹某同居期间购买,更不能认定此房属本案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结合本案实际,把陈某购买县城房屋的价款二万余元认定为陈某与支某的共同财产更为妥当。

        综之,将陈某老家中的房产判归陈某所有,房屋价款在扣除陈某旧房材料的基础上,连同陈某购买县城房屋的价款二万余元,双方平均分割,由陈某支付给支某更为妥当。


关闭窗口

网站纠错电话:0370-2209415  
地址:商丘市南京路东段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