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现代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交易行为日益频繁和重要起来,原本“静态”的物权也日趋价值化和流动化,财产的流转与利用变得极其频繁和重要,成为国家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依托。因此,为维护交易中第三人的正当利益,保障交易的顺利进行,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确立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以更好的保护交易安全。本文即在此背景下,对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提出自己的一些粗浅看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其主要用于调整主体对客体的财产支配关系,是人们从事社会经济活动,取得或让与财产以及对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最基本的法律规范,同时也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公示原则“在物权变动领域中,于理论或实务上均发挥其最大之机能,是以成为物权法之重要支柱之一。”公信原则“与公示原则相同,在物权变动中发挥其最大之意义与机能,成为物权法之重要支柱之一,故在物权法上大放异彩。”可以说,没有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就没有物权法。因此,在充分认识了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在物权法上的极端重要性,以及对民事审判将产生重大影响的基础上,本文即对其重要的学理价值和现实意义进行进一步探讨,以提出自己的一些粗浅看法。
一、物权的公示原则
(一)物权公示原则的内涵及其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这就是物权法公示原则的内涵。其是指物权的变动必须通过法定的公开方式表现出来,而使公众能够察知,始发生物权变动或对抗第三人,产生第三人的信赖等法律效果的规则。
我们知道,物权是对世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其义务主体涉及权利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因此,物权的变动就不仅仅是物权人自己的事情,而且涉及到权利人以外的所有的人。因此,要求物权人把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标志公之于众。一方面,使物权变动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另一方面,使善意第三人不至于因权利瑕疵而蒙受损失,危害交易安全。因此,为了保护物权人的利益,更重要是不至于因物权的变动而损害他人利益,物权的存在和变动必须具有法定的可以从外部加以识别标志并作为权利存在的公示方法,并赋予这种公示方法以公信力。在我国,采用不动产进行登记,动产进行交付的方式公示物权。就不动产登记而言,只要当事人完成登记,至于世人是否去了解在所不问。而与登记不同,动产交付没有永久的公示力,因为动产物权变动不仅容易而且频繁,无法以登记方法予以公示,只能以转移占有的方式表现动产物权的变动。即只要当事人完成交付行为,其他人是否知悉,也不影响动产物权设立和变动的效力。
(二)物权公示对物权变动效力的立法模式
物权公示后,对物权变动和第三人都会产生法律效力。物权公示对物权变动的效力,各国物权法的规定各不相同。主要有四种模式:一是意思主义,即物权变动直接由法律行为引起,无须双方当事人交付或登记便发生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这是法国立法模式。二是对抗主义,即法律只赋予物权公示方法以公信力,公示不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只是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也即当事人一旦达成物权变动的合意就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只是在未进行公示前,不产生社会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这是日本立法模式。三是要件主义,即物权变动须以登记或交付为要件,如果当事人之间仅有物权变动的合意但无物权变动的公示,那么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不仅无公信力,而且也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即物权变动无效,这是德国立法模式。四是折中主义即兼采公示要件主义和公示对抗主义但各有侧重的一种立法模式,最早由日本学者提出,指在承认债权意思主义的同时,承认物权变动中的公示原则,并把物权公示作为债权意思的生效条件,所以也被称为债权形式主义。就我国而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民法通则》、《担保法》等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采取的是折中主义,即以公示要件主义为原则,以公示对抗主义为例外。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不动产物权变动方面完全采纳了登记要件主义,而抵押权等则采取登记对抗主义。
(三)物权公示的方法
物权公示的方法必须要有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随意创设。关于公示方法原则上应当采用两种方式:
一是不动产登记制度。例如,根据《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也就是说,不动产物权的设定、移转必须由不动产申请人在专门的机构依据法定的程序进行登记,方能发生法律效力。其主要目的在于公示,也就是说,通过登记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的情况向公众予以公开,使公众了解某项不动产上所形成的物权状态。登记的实质在于将有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等情况登录、记载于登记薄上,以备人们查阅。登记是物权设立和变动的公示的方法,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登记,即使当事人就不动产的移转已经达成了合意,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但并不能导致物权的设立和移转。
二是动产交付制度。如,根据《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即在物权的设定过程中,通过交付而移转占有是动产物权设定的一种公示方法。其完成交付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将动产交付给另一方,从这个意义上理解的交付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二是必须是受让人接受占有,完成对标的物的实际控制和移转,即由交付的一方移转给另一方,由另一方实际控制。交付的完成重在结果,而不在过程,即必须完成实际控制的移转。
(四)物权公示的效力
关于物权公示的效力,大多数人认为就是公信力。但这种观点并不全面,忽略了没有进入交易时物权公示优于债权的效力和推定效力。具体如下:
首先,交易前的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交易前的优先于债权的效力,是指物权公示后,在没有进入交易前,登记记载的权利人或者动产的占有人享有的物权优先于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其法理依据就是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理。如一房多卖案件中,进行了过户登记的一方,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最终取得房屋所有权,而仅仅支付了房款的一方,则只享有债权,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这就是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具体表现。
其次,交易前的推定效力。
所谓交易前的推定效力,是指物权公示后,交易前,登记记载的权利人或者动产的占有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如果有相反的证据,对这种推定可以推翻。因此,他与公信力是不同的,因为公信力是不可以推翻的。不动产交易前的推定效力的法律依据是《物权法》第16条。该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也就是说,当权利人的不动产物权受到侵害或者产生争议时,不动产登记薄可以用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而且即使登记发生错误,登记物权状况与实际情况不相符,法律也会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保护善意信赖登记薄或者登记证书的人取得相关权利,这是有利于国家对不动产的监督和管理的。就动产而言,根据动产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动产的占有人被推定为该动产的“权利人”。其主要理由在于:第一,在许多情形,要求占有人证明自己对占有物的权利颇为困难。第二,如果没有占有的权利推定制度,则市场交易将难于顺利进行。第三,占有的权利推定制度,其目的在于维护物的事实秩序,有助于保护物上的权利,避免争议,使物能尽其所用。
二、物权公信原则
交易后的公信力,也称公信原则,是指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了公示,即使以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进行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公信原则赋予了公示在一定范围内的可信性效力,即使在交易过程中,公示的权利和实际的权利归属不一致,但是对于信赖该公示的善意第三人仍能取得物权。公信力的救济弥补了处分行为的权利瑕疵。例如,甲购买一处房产以后,交给乙管理,乙通过非法手段将该房产变更到自己的名下,后来,乙将房产卖给了善意的第三人丙。丙的合理信赖应当受到保护。对第三人来说,他只能相信登记而不能相信其他的证明。这就是登记所产生的公信力的体现。具体来说,主要表现为两方面的内容:
(一)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
《物权法》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这一条实际上就是确立了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的依据。在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都是一致的,但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发生登记薄记载内容与产权证书不一致或者发生登记记载的内容与真实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可能发生产权争议。此时,首先应当以登记薄作为产权确认的依据,而不能直接凭产权证书或者当事人的主张来确定产权。这就是说,如果有人主张登记薄记载错误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就是所谓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性规则。
(二)凡是因信赖登记所记载的权利而与权利人进行的交易,在法律上应当受到保护。
登记载的权利和内容,第三人会产生信赖,这种信赖应当受到保护,这就是公信力。严格的说,公信力实际上是在交易过程中因涉及第三人才可能发生的效力。也就是说,凡是信赖登记所记载的权利或占有人为所有人,从而与该权利人进行交易的人,即使登记错误或占有人非为权利人,从事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所取得的物权仍然受到法律保护。我们知道,罗马法有“不能给付自己没有的东西”之原则,因此出卖人对出卖之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无论买受人是否为善意,所有权人均可以自买受人处予以追回。然而,日耳曼法有以手护手之原则,“任意与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唯得向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这就是善意取得制度,也是我们上述原则的法理依据。近代以来已被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如,我国《物权法》第16条规定其实就包含了对信赖登记产生的信赖利益的保护,而最直接保护信赖利益的规则,就是《物权法》第106条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定。但我们应明白,这一制度不适用于恶意的第三人。恶意是相对于善意而言的,它是指相对人在从事交易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交易的另一方当事人并不是真正的权利人。如明知登记错误仍然购买者等。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公信制度的设立能够促使人们从事登记行为,从而有利于建立一种真正的信用经济,并使权利的让渡能够顺利、有序地进行。一方面当事人不需要在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调查了解标的物的权利状态,就可较为快捷的达成交易。另一方面,交易当事人也不必因过多担心处分人非真正的权利人而犹豫不决。这就促进了交易的快速进行,为交易安全提供了有效保障,是具有重大现实意义的。
三、物权公示与公信原则的关系
前面对物权的公示和公信原则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简要论述,使我们更加深刻的认识到了公示公信原则在物权变动中的重要意义,但这两者之间是否有关系,有什么关系呢?下面我们将在充分理解其含义的基础上对此进行简要说明。
我们知道,公示公信原则作为物权法制定、解释、适用、研究的最基本原则,其效力贯穿物权法的始终,在物权法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公示原则以公示与否来确定权利的归属;公信原则则是,通过赋予公示方式以公信力,补正了无权处分人所为处分的瑕疵,阻断了原物所有人对物的追索,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从而也保护了交易安全。两者相铺相成,都是为了确保物权变动的顺利完成。但两者在内容和功能上并不完全相同。首先,公示原则只提供给当事人消极的信赖,即“只要没有公示就没有物权变动”的信赖;公信却进一步保护当事人积极的信赖,即“只要有物权公示就有物权的变动”的信赖。其次,公示原则的目的在于确认依公示方法取得的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通过公示,不仅保护了交易当事人的利益,也使第三人已知财产变动的情况,从而不再从事与该物有关的交易,这样也保护了第三人的利益;公信的功能在于即使公示的内容是虚假的、有瑕疵的的权利,第三人因信赖该公示的内容而从事交易,其从交易中获得的权利仍然有效。再次,公示原则要求各种公示方式必须准确地反映物权变动的结果,以使公众了解物权变动的实际情况;但公信原则并不要求这一点。
终上所述,我们知道,在当今社会财产的流转与利用变得极其重要和频繁之际,物权变动的地位日益凸显。在整个物权制度的体系中,公示乃是整个物权变动的核心,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而公信则在于维护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促进交易的快速进行,保障交易安全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因此,我们应更加努力学习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对其相关理论进行深入探讨加深理解,以期在实践中更好的发挥其对物权变动的重要作用,更好的建立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促进我国的法治进程更好更快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