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5月18日,第一被告侯某某为帮助第二被告刘某某经营农药厂,向原告借现金25万元,当日向原告出具35万元的借条,其中实借款25万元,约定好处费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侯某某和第二被告刘某某于2006年12月30日共同出具承诺书,称“2007年元月10日下午五时前本息未还清,过期加倍归还七十万元整”。原告自出借现金至2009年11月份,一直在向侯某某催要借款,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35万元的借款中10万元“好处费”自认为借款期间的银行利息。
第二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2月16日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承诺当年3月20日前还清,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某某已经返还了原告5万元,下欠5万元,2009年6月20日,第二被告刘某某又向原告借钱,原告给其汇去1000元。
上述二被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托不予返还,原告诉请至睢阳区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侯某某、刘某某返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请求判决被告刘某某返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一、被告侯某某、刘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5万元及利息,2006年5月18日至2007年1月10日之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07年1月11日至履行完毕之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判决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51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25万元及利息的要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换言之,确定第二被告刘某某是共同债务人还是连带保证人是关键问题之一,综合全案分析,第二被告刘某某应为共同债务人而非连带保证人,理由如下:
一、共同债务人要求多数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发生实质的债权债务关系
现实生活中,债发生的依据多种多样,要结合具体情况而分析。本案中,第一被告侯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时,已经明确告诉系第二被告刘某某让其帮忙借钱,原告张某某表示知晓和同意,被告侯某某于2006年5月18日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这笔借款实际由刘某某使用,况且,从法院对刘某某的调查笔录中显示,刘某某向侯某某借钱时,与原告张某某通过电话,刘某某知道25万元是通过侯某某借原告张某某的,后来,在原告一再催要下,刘某某在2006年12月30日与侯某某共同向张某某出具还款承诺,该还款承诺有刘某某签名,并未显示刘某某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因此,应认定二被告为共同债务人,事实上,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实质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第一被告侯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还款承诺书中才出现第二被告刘某某的名字,这只是证据形式上的差别,不能否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第二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2月16日再次向原告借现金10.1万元的事实也印证了前述实质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连带保证要求保证人和债权人事先有约定,否则不能视为连带保证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第一被告侯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钱时,已明确告诉是为第二被告刘某某所借,而且刘某某也知道25万元借款是通过侯某某向张某某所借,二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称“2007年元月10日下午五时前本息未还清,过期加倍归还七十万元整”。笔者认为可以视为二被告共同对借款的认可,该承诺书未提及“刘某某保证在侯某某不还款时承担清偿责任”的约定,所以说第二被告刘某某不能视为保证人,他也没有和债权人张某某之间有约定,更没有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刘某某承担在侯某某不还款时的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