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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对调整后的工作不满意不再上班后的单位责任

  发布时间:2011-08-05 14:21:27


        原告胡胜利自1982年起在被告郊区邮政局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于聘用制工人,郊区邮政局每月为原告发放工资,原告提供有工资单,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直至2003年12月,被告因机构改革,将原告安排至新的工作岗位,原告对新的工作岗位不满意未再上班,但被告对此没有作出处理,原、被告之间未办理任何手续。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其它社会保险。原告多次到被告单位找其领导要求解决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被仲裁机构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予以驳回,原告不服,诉至睢阳区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郊区邮政局按规定缴纳各种保险,并给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同时给原告办理内退手续并补发工资。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胡胜利从1982年起在被告郊区邮电局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于一种长期的临时用工关系,直至2003年11月份,由于被告进行体制改革对胡胜利的工作重新安排,调整至新的工作岗位,胡胜利对调整后的工作岗位不满意,未再进行上班。即从1982年起至2003年原告胡胜利在被告处上班,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此原告的工资本可以证明,被告对这一时期存在劳动关系不予否认。但从2003年11月份起,原告对调整后的工作岗位不满就没再上班,由于双方是一种临时用工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不存在。因双方的争议始终存在,胡胜利要求处理并申请仲裁,并不超仲裁时效,以超过仲裁时效予以驳回理由不足。由于胡胜利多年未上班,双方事实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再恢复劳动关系已不可能,故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郊区邮政局补偿原告12个月工资即款18768元;二、驳回原告胡胜利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本案应当适用 《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综合全案分析,本案应适用《劳动法》而非《劳动合同法》,理由如下:

        首先看《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案中,原告自1982年到被告处上班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属临时用工人员,后来原告因不满单位对其调整工作,自2003年11月份起就没上班,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03年11月份起就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起,被告也无义务依据上述规定和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因此本案不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而应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其次,《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因不满被告为其调整工作拒绝上班,双方已经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被告对原告不上班、不在岗等问题没有及时作出处理负有过错,对引起的争议和纠纷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7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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