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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的行为是盗窃还是抢劫

  发布时间:2011-08-09 15:30:50


        【案情】

        2008年11月14日夜,被告人陈某伙同韩某、郑某等人经过商议后,由马某开一辆机动三轮车卖一起到虞城县王集乡刘小庙村窑场去偷电机。在盗窃了一台后,被原告人刘某发现。刘某便组织村里的人进行追赶。被告人陈某等人当场持棍将刘某打伤后逃离,所盗的电机及使用的三轮车均遗弃现场。后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机价值3950元。

        【审判】

        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盗窃他人财务,在被人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的辩护人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陈某虽然自动投案,但是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具备自首的条件。鉴于赃物被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人陈某、郑某在共同盗窃逃跑过程中实施的殴打行为,是否转化为抢劫?

        1、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陈某、郑某等人预谋并实施了盗窃电机行为(盗取的电机估价为3950元)。根据2010年6月1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联合出台《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陈某伙同郑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陈某、郑某、的行为是盗窃行为确定无疑,但是由于他们并没有取得赃物,这是否影响到对转化为抢劫罪的认定呢?

        笔者认为,尽管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但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要达到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犯罪既遂标准,而是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有犯盗窃、诈骗、抢夺的故意行为,就可以转化成为抢劫罪,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有没有达到既遂无关。另外,陈某在盗窃逃跑过程中实施了殴打的行为,是为了抗拒抓捕,符合转化的条件。

        所以被告人陈某、郑某在共同盗窃逃跑过程中实施的殴打行为,转化为抢劫,构成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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