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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拨标的款退回流失谁应担责?

  发布时间:2011-08-23 11:10:21


案情:

        夏邑法院在执行王某与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元月10日向协助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送达了(2010)夏法执字第513号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要求该支行协助划拨被执行人蔡XX所有的在其支行的存款20440.00元,该支行于同日受理。在协助执行过程中,因收款人名称夏邑县核算中心变更为夏邑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收款人开户行夏邑县农村信用联社孔祖分社据此退回了该笔汇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接到退汇后,即没与执行法院联系,也没有对该笔款采取止付措施,至使该20440.00元标的款被蔡XX取走,造成执行标的款流失.夏邑法院于 2011年元月25日通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将流失的20440.00元标的款追回,否则将在造成损失的2044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追究该支行的相应法律责任。后该支行并没有将流失的20440.00元标的款追回。夏邑法院于2011年2月15日裁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在20440.00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王XX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2月15日夏邑县法院作出罚款决定书: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罚款。裁定书及罚款决定书送达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提出异议,认为该笔款汇出后,该行即完成了协助执行义务,汇款退回后,并没有标明是法院执行的标的款,也没有法院需要执行的冻结手续,其不应承担责任。  

        在对这一案件的处理中,有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在协助执行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按照执行法院的协助要求,将20440.00执行款汇出,并注明了“法院划拨”字样,已经完成了协助义务。收款人开户行夏邑县农村信用联社孔祖分社明知收款人名称夏邑县核算中心已改为夏邑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夏邑县核算中心名称被注销,是法院划拨的标的款,没有及时给法院联系,擅自退回该笔汇款,是造成标的款流失的主要原因,应追究收款人开户行即夏邑县农村信用联社的法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中国农业银行XX支行退汇后没有联系法院,也没有及时止付,擅自向蔡XX支付,至使该20440.00元标的款流失,其应在造成损失的2044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该支行罚款,追究该支行的法律责任是正确的。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协助执行,对协助执行手续完备拒不协助扣划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3条规定,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期限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故金融机构自接收执行法院完善的协助执行手续时起,就应当对涉案款项的安全,负完全责任。收款人开户行夏邑县农村信用联社孔祖分社退回了该笔汇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接到退款后,明知是法院划款,应该在保证该笔汇款安全的条件下,主动与执行法院联系,继续完善手续。在法院未明确处理之前,应当止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即没与执行法院联系,也没有对该笔款采取止付措施,至使该款被蔡XX取走,造成执行标的款流失,其应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夏邑法院对该支行罚款,追究该支行的法律责任是正确的。但收款人开户行夏邑县农村信用联社孔祖分社在本案中不是协助执行人,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对其进行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追究其的法律责任。

        夏邑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驳回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的异议申。后该支行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向申请执行人交付了赔偿款,并向本院认识错误,提交了免除罚款申请,经报请领导批准,减免了对其的罚款,本案圆满执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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