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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四要件理论来看行贿罪的犯罪构成

  发布时间:2011-08-31 16:20:23


        我国古代法律在很早以前就已经开始关注贿赂犯罪,但总的说来,更多关注的是官员的受贿,对行贿关注甚少。市场经济的发展极大的提高了人们的生活水平,但也带来了腐朽的思想。目前,我国处于体制改革的关键时期,也是各种矛盾的凸显期。有的人在面对矛盾困境时,便选择行贿这种古老却屡次有效的方式,以此来获得大量的非法利益。

        1.构成要件的概念

        犯罪构成要件的分析,对定罪量刑来说是极其重要的。在构成要件上,世界范围内主要有两种做法,一种是苏俄为代表的“四要件说”,即主体要件、主观方面要件、客体要件、客观方面要件。另外一种是以德日刑法为代表的“三要件说”,即构成要件的符合性(亦称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这两种做法再认定具体的犯罪上并没有太多的结果分歧。构成要件,是一种将社会生活中出现的事实加以类型化的观念形象,并且进而将其抽象为法律上的概念。 有的学者认为:“犯罪构成就是违法行为中所包含的各个行为的或事实的诸要件的总和”。 还有的学者认为“犯罪构成要件是一种法律规定,而不是具体事实”。   笔者认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是法律规定的某种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满足的条件,也就是构成犯罪所必须的、最重要的事实特征。该事实特征必须是说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的事实特征。我国采用苏俄刑法的“四要件”说,并在实践中得到了普遍的推广。虽然近年来有不少的学者呼吁推行“三要件”说,但经过各级立法执法部门和多数专家学者的考究和检验。“四要件”是合乎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的。下面我们来分析行贿罪犯罪四要件的各个方面。

        2.犯罪主体要件分析

        犯罪主体要求必须有人实施了相应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已经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刑罚由于是最为严厉的法律,因而在对待犯罪主体上要求比较严格。人必须是实实在在的人,动物或者植物等不构成犯罪的主体,除非上述物体是在人为的控制下实施了犯罪行为,并且触及刑法的底线,否则不构成犯罪。同时,充分考虑犯罪人在实施犯罪时的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行为人在行为时必须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否则也不够成犯罪。应当说,刑法的这种规定最大限度杜绝了错案和冤案的发生,维护了社会正义,这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相吻合的。严格限制犯罪主体的范围,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团结,降低刑事案件的发生率。

        我国刑法一般认为,行贿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既包括中国公民,也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至于对外国公职人员行贿是否构成行贿罪,我们将在下文犯罪客体部分进行详细论述,此处不赘述。

        3.主观方面要件分析

        主观方面说明行为人在实施行贿行为时所持的心理态度。我国刑法理论一般将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心态。故意又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

        就行贿罪而言,毫无疑问,行为人主观上持故意的心理态度,而且还是直接故意。刑法389条第一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谋取不正当利益时行贿罪在主观方面必不可少的要件。如果行贿人在行贿之前或者行贿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其所谋取的利益为不正当利益,显然行贿人是不构成本罪的。

        “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要件,从诞生之日起就饱受争议。综合起来,学界有这么几种观点:(1).(狭义说)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不应当得到的利益,即将不正当利益等同于非法利益;(2).(中义说)是指上述非法利益或者其他不应当得到的利益,后者主要是指违反社会主义道德而取得的利益。(3). (广义说)。此处所谓“不正当利益”,是指上述非法利益和采取不正当行贿手段获得的一切利益,包括不确定的合法利益。 (4)。受贿人是否违背职务说。这种观点认为,不正当利益从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是否违背职务加以限定。  

        这几种观点都存在一定的局限。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主观方面要素之一,在实践中使得某些情况下,司法工作人员很难认定这一要素。因为在某些情况下,“不正当利益”和“正当利益”之间的界限是模糊不清的。比如说某一行贿人为了尽快的升迁,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产性利益,结果行贿人果然得到了升迁。然而事实上,行贿人即便不给予任何财产性利益,凭行贿人的聪明才干和踏实工作,升迁也是名正言顺的。这时候,给予财产性利益实际上某一起到任何作用。如果单凭刑法的字面规定,司法工作人员会认定行贿人不构成犯罪。因为行贿人所获得的利益时正当的、合法的。况且,行贿人一般不会主动说明自己行贿,受贿者也不会主动检举行贿人。其实,行贿人究竟是否构成犯罪,更应该综合其他方面的因素。

        笔者认为,刑法对这一要素的规定是不科学的。理由如下:第一,按照学界的通说,行贿罪与受贿罪属于对向犯,在通常情况下,行贿方与受贿方的行为均成立犯罪。因此,司法机关不能仅处罚其中一方。不能因为受贿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严重,就不认定为行贿罪;也不能因为行贿方配合司法机关追查受贿行为而如实交代了行贿事实,就将行贿行为认定为无罪。 第二,不利于保持刑法的国际协调性。法律是具有世界性的,现今两大法系的差距越来越小。我国已经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作为会员国,我国应当切实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和职责,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并没有强调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权威报道显示,美国、新加坡、中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在廉洁程度方面均远远领先与中国。这一报道值得我们深思,从本文前部通过中国与外国在行贿罪历史沿革方面的比较分析就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在这一制度上规定的滞后性,还不能适应我国现阶段经济的发展,因而当务之急是对刑法的这一规定进行修正。第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主观要件方面要素之一,有违行贿罪的本质。正如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里亚所说:“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行为受刑法处罚的本质因素。一般来说,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绝大多数是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在谋取 “不正当利益”上纠缠不清,只会纵容行贿人,使得贿赂犯罪发生率居高不下。

        4.客体要件分析

        一般说来,行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同时也危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秩序。行贿罪是贪利性犯罪,行贿人总是在某种利益的驱动下贿赂国家工作人员,而国家工作人员经不住诱惑,在“糖衣”面前迷失自我。

        何为“国家工作人员”? 我国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将其分为三类:一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在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党政机关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三类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如人大代表、村委会、街道办事处人员履行特定职责时等。

        从字面上看,刑法及有关解释是没有将外国公职人员列入行贿罪的对象的。刑法之所以这样规定当然是有理由的。首先,行贿人行贿的对象是外国国家公务员,不是我国的国家工作人员,故不满足行贿罪对犯罪主体的要求。有的人会感到不解,既然行贿人是我国公民,我国刑法利索当然可以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我们都知道行贿罪是典型的对合性犯罪。在通常情况下,行贿罪与受贿罪均同时成立。不追究受贿人的刑事责任,而只是单方面的追究行贿人的刑事责任,显然是不可取的。过于注重追究行贿人的刑事责任而忽视对受贿人的追究,只会助长受贿人更加明目张胆的受贿甚至索贿。其次,在外国境内对外国公职人员进行行贿还涉及刑法的管辖范围问题,我国刑法自然不能干预他国境内发生的刑事案件。最后,对外国公职人员的行贿,并没有侵害到我国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因而行贿人在此种情况下的行贿时不构成犯罪的。

        5.客观方面要件分析

        行贿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在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今天,越来越多的行贿人把行贿看成一种自我保护的手段。

        要想让自己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败之地,给予掌握公共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是必要的。对此,应注意三个问题。其一是给予财物的方式。其二是对财物范围的准确把握。其三便是行为。根据刑法刑法389条的规定,对给予财物的方式,主要分为两种,即主动行贿和被动行贿。被动行贿又称索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向有求于己的相对人强拿硬要财物的行为。

        张明楷教授把给予财物的方式归纳为以下四种方式:一是为了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的职务行为(包括通过国家工作人员予以利用),主动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二是在有求于国家公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时,由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索取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三是与国家工作人员约定,以满足自己的要求为条件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四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利益时或为自己谋取利益之后。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作为职务行为的报酬。 第一、第二种方式自不用说,因为刑法已经名文规定。第三种方式是赤裸裸的权钱交易方式,无论对行贿人和受贿人,均需要给予最为严厉的打击。第四种方式是国家工作人员作为幸会认识的特殊情形,由于其影响较为恶劣。不但是犯罪行为,而且抹黑党和干部在人民群众中的光辉形象和公信力,我们自然要对其进行严密防范和打击。

        笔者认为下面的方式亦应当予以及时的防范和打击。一是行贿人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为自己谋取利益时,许诺在特定时期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 二是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以人事安排。“财物”一般是指金钱和实物。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出现了“性贿赂”。有的行贿人以支付嫖资为手段,行贿国家工作人员。有的行贿人为达目的,甚至利用自己的肉体作工具。严格来讲,行贿人自己的身体并不属于法律所讲的“财物”。我国法律禁止对人体进行买卖。

        现实生活中,出现了一种非常奇怪的现象。有的国家工作人员既不喜好金钱美女,也不喜好古玩房产。这样的国家工作人员令大多数欲将行贿的人非常头疼,想拉进关系,别人的品味又高,似乎还很清廉。很快,有聪明的行贿人发现了“精神贿赂”。行贿人通过自己或者安排特定的人,或者花大价钱聘请心理专家等方式成功打跨这些自认清高看似清廉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心理防线。他们在这些国家工作人员心理彷徨时总是及时给予精神上的鼓励和支持。实际上,行贿人虽然支出了钱财,但这些国家工作人员并未获得钱财和实物,而行贿人却得到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照,获得了不正当利益。公安司法机关对这种情形既不会以受贿罪处罚相关国家工作人员,也不会追究行贿人的刑事责任。其结果是法律在这一现象下显得苍白无力。只要损害国家公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干扰国家工作人员在正常情况下对公共事务作出合法合理的处理决定的,任何形式的贿赂行为都应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  

        行为对于行贿罪的成立至关重要,我国刑法注意区分犯意表示和犯罪行为。行为必须是实实在在的表现与外部的身体动静。日本刑法学家西原春夫认为:“所为行为,指认的外部态度,如在内容上详述之,指由意思支配可能的具体有社会意义的运动或者静止。 ”德国学者李斯特认为,行为时相对于外部世界的任意举止。 然而,要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行为,必须具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并且该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性或者已经侵害法益。否则,刑法在衡量某种行为是否是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时就没有必要去考虑。日本刑法学家小野清一郎也认为:“刑法上锁考虑的行为,是构成要件的行为,这种行为是伦理性质的行为,刑法学必须把这一点作为构成要件中的核心要素提出来。与构成要件无关的行为,在刑法学上没有考虑的必要。”  诚如西原春夫所言,刑法要处罚的是在人的主观意志控制之下的行为。处罚无意识的行为(如患有梦游症的人在梦游之时的行为)会让刑法显得不人道。再比如行为人有杀害某人的意图,于是劝被害人在雷雨天跑步,结果被害人跑到大树下躲雨时被雷劈死。被雷劈死的几率很低,超过了公众的期望值,而且就劝说行为本身来说是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

        刑法不但要考虑构成要件行为,还应当对构成要件的行为进行细化。比如,行为的方式方法、手段、行为的时间、地点,行为时的环境等。采用非常之行为方式,在特定时期、特定环境采用特定的手段比起一般的手段方式,社会危害性要大得多。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涉嫌行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2,行贿数额不满一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2).向3人以上行贿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4).致使国家和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应当说这一规定对行贿人的行为标准进行了细化,但还远不够细致,使得实际司法操作起来很难。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原有的法律条款已经很难适应现在经济犯罪,因此,亟需完善相关立法,而行贿罪作为当事人企图通过不正当手段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国家公职人员的职业操守,而且严重的影响了我国经济秩序的运转。我们不能只严惩受贿人的行为,而放松了对行贿人员的警惕。毕竟缺少任何一方都不能完成一笔肮脏的权钱交易。因此加强对行贿人员的处罚力度是很有必要的。而要想科学准确的对行贿人员进行处罚,首先必须要做的就是对行贿罪有一个正确的认定,做到不枉不纵。故,在当前形势下,加强对行贿罪的犯罪构成进行研究还是具有强烈的现实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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