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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中能否提起不当得利之诉

  发布时间:2011-09-08 16:16:5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在最高院的这条司法解释中,对于被害人的财产被侵占或者处置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只能先采取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途径来挽回损失。只有通过上述途经难以挽回损失时,才可以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而且在这种情况下也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仅限于犯罪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显然追缴和退赔成了刑事受害人为自己合法财产权益的前置程序,但司法设置这样一道门槛是否合理,是值得商榷的,也就是如果被害人反其道而行之,依然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是否应该受理呢?

        一、诉权的门槛有多高?

        诉权:是由诉的法律制度所确定的,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是指公民所享有的请求国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权利。即赋予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在其权利受到侵犯,或者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执时,具有进行诉讼的权能。诉权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只要满足法律规定的起诉要求,不论标的物大小,法院都应该受理,否则就是侵犯了公民的诉讼权利。任何公民只要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均有行使诉权提起诉讼、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

        民事诉讼法对于起诉条件规定了四个实质要件,主要是围绕以下四个方面进行:

        其一、原告要适格,原告是否是与本案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其二、有明确的被告,不要求正确的被告;

        其三、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要具体,但不要求是否合法,证据也不要求充分;

        其四、“找对门”,是否属于受诉范围,是否找对受诉法院。对于合乎条件的予以受理,否则不予受理。

        无论从法理和法律上来看,诉权的门槛是非常低的,国家在最大限度的保护诉权,给与当事人最大最充分的司法救济,使公民的私权利得以维护,如果没有法律的明确排除规定,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不能不予受理,不能置之不理。可以说诉权的排除限制,应该有法律直接规定。司法解释不能限制或者缩小公民的诉权。

        二、刑事被害人是否可以提起不当得利

      在这种认识上,即法院是否受理上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根据先刑后民原则,等到刑事部分审结之后才能审理民事部分,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随时刑事附带民事,但应区别处理,先刑后民的实质即是如何平衡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和国家利益问题。对二者的保护,应是平等的,只不过是各自适用不同的程序法和实体法而已。因本案不需要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对民事部分可以受理。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1)先刑后民有其存在的必要性,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仅在民事诉讼中止情形中,司法解释提到民事案件必须以另一案件审结为依据的,才能等到其他案件审结之后,再处理民事案件,但其不能作为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适用,只能是一种处理方式而已。具体到民刑交叉案件中,应区别情形适用,不应绝对化和扩大化。有些刑事案件因没有最终侦破或者犯罪嫌疑人在逃,有些刑事案件因为各种原因迟迟没有审理等等,这都会使受害人的民事救济权利无法及时得到满足,或者无法得到满足甚至永久性丧失。对于民事案件审理并不需要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民刑交叉案件,民事部分理应立案受理。唯有这样,才能及时充分的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权威和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刑事件都涉及到侦查和抓捕犯罪嫌疑人的过程,如果该过程的时间太长,仍坚持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原告的损失就不能及时追回,也就违背了司法为民的本意。因本案的刑事案件审理结果并不是民事案件审理的必然前提.

      (2)司法解释随便的设置前置程序,来限制公民的诉权范围,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是对公民诉权的一种不当限制,而且一司法解释的方式限制诉权也是不合法的.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公民的诉权,应该允许当事人一不当得利诉讼.虽然民事和刑事审理同时进行,会给民事审理带来巨大困难和不便,但审理的公正和时效并不为因此而打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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