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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前能否查封、扣押、冻结被告财产

  发布时间:2011-09-20 09:47:54


        案情:原告张某与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刘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张某诉至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对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表示无力给付。经法院主持调解,于2011年6月10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刘某归还张某欠款4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于调解书生效签定之日刘某付100000元及诉讼费用。2011年9月31日、2012年1月30日前各给付100000元,2012年12月30前付清。调解书生效后,刘某付100000元及诉讼费用。 2011年8月,张某发现刘某变卖其机械设备将款存入某银行,并有携全家外出躲避债务的迹象。由于履行期限未到,不能申请执行,但张某又怕刘某转移财产后以后难以执行,向法院申请对刘某的存款进行财产保全。夏邑法院依法对刘某的存款进行了冻结,并最终促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目前已履行完毕。

       争议:本案在执行中产生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表示,履行期限不到期,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种意见:保全裁定程序适用于诉前、诉讼中。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可以采取保全措施。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评析:本案涉及保全措施的适用问题:1、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由此可见,财产保全措施的适用前提是: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财产保全的适用范围是具有财产给付性质的案件。且财产保全裁定可以在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作出。本案中,刘某变卖其机械设备将款存入某银行,并有携全家外出躲避债务的迹象。张某申请法院对刘某财产进行保全,法院应当受理。

        2、从立法目的看,《民事诉讼法》规定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保全程序的适用时间作出明确的界定,但《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保全程序适用于三个时间段:(一)诉讼开始前,即通常所说的诉前保全;(二)诉讼进行中,即通常所说的诉讼保全;(三)一审判决以后当事人上诉的案件,在二审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由一审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从上述有关规定可以看出,此时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经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既然在债权债务未经确认的情况下都可以适用保全措施,如果胜诉后却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障,这显然违背法律精神,不符合立法目的。

        3、从执行工作实践看,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由于种种原因未自觉履行,其中有相当一部分人并非没有履行能力,而是故意拖延。没有哪个债权人打官司不是为了尽快实现债权,而完全自愿地要求债务人债务人延期给付,他们往往是在债务人隐瞒财产状况,同时法官又做工作的情况下才勉强同意债务人延期给付。一旦他们日后发现了债务人的财产,而法律又不能及时维护其合法权益,内心便会产生极度的不平衡,从而丧失对法律的信任,有的甚至会采取过激的手段或者运用其他方式阻止债务人转移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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