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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之后公证转让 到期未还苦果自尝

  发布时间:2011-09-26 11:30:04


        中国法院网商丘频道讯  张某碍于朋友的情面,曾作为三户联保之一,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陵县支行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后,张某不能归还银行贷款,原告诉至法院。2011年9月24日,宁陵县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法判决被告张某归还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宁陵县支行贷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2010年10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协议第五条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即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均在该协议后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向三户被告发放贷款共计15万元,依约履行了付款的义务。三户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户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被告张某在原告处贷款后,又签订了将此款转借他人的协议,并办理了公证。但被告张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转让此笔贷款时经原告同意。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从原告处贷款后,又将贷款转借他人,双方约定贷款由实际使用人赵某负责归还。该协议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且办理了公证,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但被告张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转让此笔贷款时经原告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张某与他人的债务转让协议未经原告同意,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张某与他人签订的贷款转让协议仅对张某和他人具有约束力,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所以宁陵县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陵支行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拖欠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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