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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监督程序中按撤诉处理的问题探析

  发布时间:2011-10-20 15:10:3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该法律条款的规定是统编于第二编第一审普通程序中的,它不适用于特别程序、第二审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

        那么,审判监督再审程序适用的是原审适用的程序,对原一审民商事案件进行再审开庭审理时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什么类型案件,什么样的情况可以按撤诉处理,什么样的情况又不可以按撤诉处理?不按撤诉处理的,原审被告没有反诉的,是否可以缺席判决?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对此种情况无明文规定。

        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经常会遇到下列几个问题,且无法得到很好解决:

        1、“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太抽象原则,审判实践中很难掌握什么是正当理由,证明责任由谁承担,是原告本人还是审案的法官。

        2、“可以按撤诉处理”,“可以”一词太灵活,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把握,什么类型的案件,什么样的情况可以按撤诉处理,什么样的情况不可以按撤诉处理。

        3、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那么被告没有反诉的,尤其是审判监督程序中按原一审程序再审案件,又该如何处理。

        人民法院再审民商事案件经常会遇到下面的情况:即不论是被告申诉再诉还是申请抗诉再审或者是法院提起的再审,原审原告只要认为对自己不利亦或其他情形,再审开庭时原审原告就不到庭。这时,因案件审理适用的是一审普通程序,如果原审被告没有反诉,案件应当如何处理?如果按撤诉处理,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又说不通。如果缺席判决,被告未反诉,判决无法可依。不作出判决,再审又结不了案。具体工作中,人民法院对待此种情况的案件一般都只能按照审判监督工作会议的精神作出判决;但在程序法的适用上,却是空白,无法可依。

        笔者建议,对此种情形,在民事诉讼法有关审判监督程序编中增立一个条款,规定对在原一审案件进行再审的,当事人一方无因客观障碍未能到庭的,可以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缺席判决。这样,就能使原一审民商事案件再审时,在判决适用程序法上可以做到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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