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农历六月份,经原告单某某所在村民组村民秦怀辉和被告所在村民组村民谷建介绍,原告之子秦某某与被告之女谷某某订婚。基于这种关系,按本地习俗,原告作为男方母亲,曾先后给付女方礼金共计45000元,除此之外,还有部分烟酒食品等礼物。2010年农历八月初八,秦某某与谷某某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仅共同生活三天谷某某即返回娘家居住,经劝说不愿再回秦某某家生活,双方婚约关系破裂。举行婚礼时被告曾陪送女儿谷某某价值约10000元的嫁妆,该嫁妆现在原告家中存放。2010年10月2日,经介绍人秦怀辉、谷建调解,被告谷某同意退还原告彩礼款45000元,赔偿原告烟酒食品等礼物折款10000元,并在两位介绍人见证下,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两份欠条由秦怀辉执笔书写,被告在欠条上作为欠款人签名并按了指印。
【审判】
永城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之子秦某某与被告之女谷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举行婚礼,行为违法,二人婚约关系破裂后,作为女方父亲,被告谷某同意退还原告单书敏彩礼款45000元,赔偿原告烟酒食品等礼物折款10000元,并以自己名义给原告单某某出具欠条两份,故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鉴于本案是因婚约彩礼产生的纠纷,考虑到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已举行婚礼、且有部分嫁妆尚在原告家中等因素,为彻底化解社会矛盾,最大限度地减轻当事人诉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谷某退还原告单某某彩礼款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谷某陪送给女儿的嫁妆归原告单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因青年男女订立婚约给付彩礼形成的财产性质的纠纷,审判实践中,这类案件为数不少,但关于这类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却存在诸多观点和分歧,就本案而言,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而作的事先约定,是男女双方在结婚前对婚姻的合意行为,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只能是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原告单书敏与被告谷书官均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实施民事行为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应是给付和接受财物的人,既可以是缔结婚约的男女双方,也可以是接受或给付财物的双方父母,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并无不当。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首先,现实生活中,给付彩礼并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的时候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经济往来。青年男女在缔结婚约时经济上往往没有独立,甚至毫无经济收入而完全依赖父母,男方给付女方的彩礼,大都是其父母多年积攒的血汗钱,甚至是全家共同举债所为,女方接受男方的钱物,也大都交给其父母掌管和支配,真正用于结婚带回男方的反倒很少。即使是女方自己接受了彩礼,用于购买了结婚用品,受益的也是女方的家庭。基于以上事实,从财产所有权的角度分析,儿子为结婚给付女方的彩礼是其与父母的共有财产,女儿因婚约所接收的钱物客观上混同于其与父母的共有财产之中,而这种共有关系只能理解为共同共有而很难理解为按份共有,就婚约财产,男女双方与各自父母就可视为先后不同的两组共同共有人。因此,对于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都应当作广义的理解,而不能仅仅局限于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婚约关系一旦解除或破裂,男方或男方与其父母作为原告起诉女方或女方父母,其诉讼主体都是适格的,如果将这类案件的诉讼主体机械地限制为缔结婚约的男女双方或男女双方的父母,都不符合法理,也不利于纠纷的妥善解决。
其次,假设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限定为男女双方,原告胜诉后,一旦对方外出打工或下落不明,其父母往往以其在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进行抗辩。即使对方在家,由于其经济上通常没有独立,执行其与父母的共有财产也往往非常困难,这样势必造致执行难问题的产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实现。
本案中,秦某某与谷某某是婚约当事人,而原、被告分别是秦某某之母和谷某某之父。尽管秦某某与谷某某均已年满18周岁以上,但都没有与父母分家,经济上均未独立。给付女方的彩礼,源自于原告家庭,又是原告单某某经手通过媒人给付的,尽管很难查清女方是谁接收的财物,但婚约关系破裂后,被告谷某在两位介绍人见证下,给原告单某某出具欠条两份,表明其同意退还原告彩礼款45000元并赔偿原告烟酒食品等礼物折款10000元,因之女之间的婚约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此时已简化为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法官援引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令被告谷某退还原告单某某彩礼款45000元,无疑是正确的。事实上早在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前,被告之女谷某某已离家外出,被告陈述自己亦不知女儿下落,如果机械地将本案诉讼主体限定为秦某某与谷某某,毫无疑问需向谷某某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判决书,延长诉讼过程,增加当事人诉累,还有可能造致本案判决后长期不能执行的被动局面。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法官考虑到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已举行婚礼、且有部分嫁妆尚在原告家中等因素,为彻底化解社会矛盾,最大限度地减轻当事人诉累,在判决被告陪送给女儿的嫁妆归原告所有的同时,又酌情没有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烟酒食品等礼物折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这样判决,既减少了执行嫁妆这一环节,又充分体现了公平正义、执法为民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