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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家代理”起纷争 擅自违约应担责

  发布时间:2011-10-27 09:17:53


        中国法院网商丘频道讯   独家销售代理是一种市场营销方式,指生产商或者供货商与销售商之间,就特定的商品或服务在一定区域范围内授予销售商独家销售专有权的一种约定。销售商销售专有权具有排他性,在当地市场上获得销售约定商品的垄断地位,明确生产商或供货商既不能以自己名义销售,也不能向同一地区的任何第三人提供相同的商品在该地区内销售,只能由取得独家销售专有权的签约销售商在该地域销售代理商品,否则构成违约。近日,宁陵县法院审理了一起独家代理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擅自违约,合同被判决解除,被告赔偿原告若干损失。

        案情回放:2010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小麦种子《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薯麦,即长义牌麦种3号、4号、11号、12号,由原告在宁陵县区域内独家代理销售,且约定原告每年销售量达到10万斤以上,并交纳保证金10000元;合同第三条特别约定了双方均不得有串货行为,如有一方违约应按当时当地市场销售货款加倍赔偿对方,合同签订后不久,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规定的内容,单方违约,实行串货行为,擅自或允许他人在市场上销售麦种,数量较大,导致原告不能也无法完成销售10万斤的任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单方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无故违约,实施串货行为,致使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其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订立的协议书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遂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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