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商丘频道讯 三年前在某小区预订下第16层楼房,一心等着搬新居的陈女士,突然发现自己所预订的房屋竟是空中楼阁,不禁气愤不已,遂一纸诉状将房地产开发公司告上法院。2011年10月27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结该起商品房销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令被告商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陈女士购房款、契税等费用174817元及利息,赔偿原告陈女士因房价上涨造成的损失189205.15元,赔偿原告陈女士一倍的购房款167511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住宅确认单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帝景花园南苑4号楼1单元16层1602号商品房一套,面积96.7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731.38元,总价款167511元。原告于当日交纳了全部房款,并交纳了印花税84元,契税3350元,维修费3350元,工本费522元,以上共交纳174817元。
住宅确认单签订后,原、被告于2009年4月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在2010年6月30日前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款万分之一(该比率应不小于第一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
被告于2010年8月25日经商丘市规划管理局下发建字第(2010)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原、被告争议的4号楼建设标准为12层,原、被告约定的4号楼16层1602号房不在规划范围之内。2010年9月14日被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另查明,被告建设的帝景花园南苑4号楼12层现在的房屋销售价格为每平方米3688元至4068元。原告因被告无法将购买的房屋交付使用,起诉来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商品房销售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因原、被告订立合同时及开庭审理前被告均未取得合同约定的该套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为无效合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该解释规定的是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情形,符合该解释规定的情形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时,买受人除可以请求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4月,但被告到2010年9月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许可证不包括本合同中的房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其他费用并支付利息、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房价上涨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损失应是原告购买商品房时的价格和现在被告销售商品房的价格的差价,因房价上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亦应予以赔偿。遂依法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