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商丘频道讯 10月24日,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相邻权纠纷案件,原告因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被驳回了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樊某购买了一套临街房屋,其与邻居在临街楼后共用一间厨房,但约定通往厨房的过道归被告卜某所有。
2010年3月,樊某又将此房转卖给了案外人陈某。过道拥有人卜某得知樊某的房子转卖后,便将过道堵上,并言称原来让樊某通过,主要是因为双方邻居关系较好,现在房子换了主人,与新主人之间又不认识,为了安全就不让买房人陈某通行了。在几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樊某以自己的名义将卜某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碍,恢复陈某对厨房及过道的使用权。
关于相邻关系我国法律有明确的规定,《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根据以上规定,原告樊某的理由正当,本应予以支持。但是,在被告答辩时提出,因樊某不再是房屋所有权人,无权提出排除妨碍的诉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相邻权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所享有的权利。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在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间,任何一方为了合理行使其所有权或使用权,享有要求其他相邻方提供便利或是接受一定限制的权利。相邻权实质上是对所有权的限制和延伸。由可分析,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在2010年3月已由樊某转移至陈某,樊某不再具有提起相邻权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在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之后,樊某也不再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因此,法院裁定驳回樊某的起诉。
案后,主办法官向当事人释法明理时谈到:公民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首先应当考虑自己作为原告是否适格,不然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还要浪费不必要的精力。